指證人作證影響判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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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證人作證影響判決嗎?

指證人作證影響判決嗎?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

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瞭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並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

鑑於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指認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徵,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説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於這種證據,一般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性質、內容應當加以適當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時才是口供,否則是證人證言。

二、證人證言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

法庭定案、判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都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證人證言是證人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的説明、陳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實情況,但並不是説所有的證人證言都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有那些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證言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的規定,具體講,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證人證言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無論是公訴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一方提出的證人所作的證言,在法庭上都要當庭經過雙方的訊問和對質、證明,雙方都可以對證言的具體內容與相關情況提出問題,對證言中不真實或者存在疑問的地方提出問題和反駁意見。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全面性、真實客觀性。

2、證人證言要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進行綜合的比較、印證,以確定其是否反映案件的實際情況。各方證人的證言和不同的證人的證言會有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之處,法庭必須要鑑別、比較,去偽存真,而不能只聽一面之辭。

3、證人證言要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對於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是否確實還要經過調查,運用調查、詢問、技術鑑定等手段,綜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以及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鑑定結論等其他證據,排除其中的疑點,最終確定證人證言的真實可信性。

證人證言對於法庭斷案有直接的影響,法庭應當認真查證是否符合以上條件,以確保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這也是為了準確、及時打擊犯罪,做到既不放過一個罪犯,也不冤枉一個無罪的人。證人應當如實作證,講明真實情況,法庭對於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證人,可以予以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綜上所述,可以知道的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證人的證言是對案件有幫助的,可以作為證據的,但是作偽證的情況是不會從輕處罰的,更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罰,所以如果想要得到緩刑還是要看自己的認罪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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