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與拘役如何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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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與拘役如何數罪併罰

管制與拘役如何數罪併罰

依據刑法的規定,犯罪分子分別被判處拘役和管制的,由於是不同的處罰措施,所以需要分開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二、適用數罪併罰的情況

根據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的規定,適用數罪併罰有以下三種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

刑法第69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必須注意,如果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為同種數罪時,是否應當並罰?對此,立法上並未作出明確規定,通行的見解是,對於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同種數罪,原則上無須並罰,只要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範圍內作為一罪從重處罰即可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但是,當特定犯罪的法定刑過輕,且非並罰即難以使刑罰結果與罪刑相適用原則符合時,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時,也可以有限制地對同種數罪實行並罰。

2、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

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處,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簡稱之為“先並後減”的計算方法。

3、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

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也就是説,首先應從前罪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中減去已經執行的刑罰,然後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此種計算刑期的方法稱為“先減後並”。

刑事處罰的主刑當中是包括了管制和拘役的,其中管制的強度比拘役還要輕,一般被判管制不會實際關押,而是會實行社區矯正。有社區和人民來對其進行監督教育,同時沒有脱離社會生活,這對之後重返社會不會有多大的影響,自然也就不會跟社會存在脱節的情況,影響生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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