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與拘役和管制之間如何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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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與拘役和管制之間如何並罰
我國刑法第四章規定了刑罰的具體運用,其中第四節規定了數罪併罰,對於一個被告人因數罪被分別判處不同刑罰的並罰原則,包括吸收原則、併科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對於有期徒刑與拘役和管制的並罰,適用吸收和併科原則。有期徒刑與拘役間,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有期徒刑與管制或者拘役與管制適用併科原則,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後管制刑仍需執行。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方法。管制具有以下特徵:
1、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不剝奪其人身自由。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羈押在監獄、看守所等執行場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也不離開自己的家庭,不中斷與社會的正常交往。對罪犯不予關押,是管制刑與其他刑罰方法的重要區別。
2、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須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現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擔任領導職務、外出經商、遷居等自由。
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謀生計,在勞動中與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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