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司法認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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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是什麼

自首的司法認定情形?

根據刑法規定,關於自首的定義,《刑法》第67條第1款已作明確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認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兩項基本要件。一是必須自動投案;二是必須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實務中,考慮犯罪分子因形跡可疑或犯數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機關偵查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在司法解釋方面,為規範司法實踐中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先後發佈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具體意見》)和《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佈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若干意見》)。

審判實務中,因從2014年1月1日起,最高法決定在全國法院正式實施量刑規範化工作。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並具體區分7種情況下,可在基準刑的40%以下範圍內進行調節刑罰量。另外,在犯罪情節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情況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綜上可見,認定自首情節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等已相對完整、規範。

二、自首的司法認定規則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於“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採取寬鬆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説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並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待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將不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具體認定。《解釋》第2條規定確立了“餘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餘罪自首”制度僅適用於“不同種數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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