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死刑以及死刑緩刑的適用條件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6W

對死刑以及死刑緩刑的適用條件

我國《刑法》總則對死刑的限制:

1.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1979 年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什麼是罪大惡極,理解上有很大偏差。1983年嚴打中,一個女人先後和幾個男人發生性關係就算罪大惡極,幾個小青年在街上打賭親吻別的女孩就是罪大惡極,這樣的犯罪統統槍斃了。1997年刑法典“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的規定修改為“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把“罪大惡極”修改為“罪行極其嚴重”,規範了法律的科學用語,明確了限制適用死刑的實體標準,符合了在死刑適用條件上的一般國際標準。同時,1997年刑法典在分則的規定中,對可以適用死刑的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情節,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這樣,就大量減少了死刑。

律師要充分利用這一條,審查被告人是否屬於“罪行極其嚴重”。

2.設立死緩制度

刑法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我國特有的刑罰制度。我國清朝時死刑分兩種:斬刑和絞刑。斬刑又分斬立決和斬監侯,絞刑又分絞立決和絞監侯。監侯其實就是死刑緩期執行。

律師要充分利用這一條,爭取被告人判處死緩。

3.死緩沒有悔改表現的也不殺

1979年刑法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兩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

1997年刑法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修改以後,判處死緩的基本都可以免死。

律師要充分利用這一條,查清被告人在緩期執行期間是一般違法、違紀,還是重新犯罪,如果確實重新犯罪,要查明是過失犯罪還是故意犯罪,是是緩刑期間犯罪,還是以前犯的罪或者緩刑期過後犯的罪。

4.未成年人無論犯罪多麼嚴重都不判處死刑

1979年刑法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徒刑。

1997年修正為: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死緩是死刑的一種,不適用死刑當然包括不能判處死緩。而且特別明確了“犯罪時不滿18歲”,而不是審判時不滿18歲。

律師要充分利用這一條,查明被告人是不是真的滿18歲。實際出生日期與户口本上登記的出生日期是否相符,是否有虛報年齡。

户籍只登記出生日期,不登記出生時刻,所以18歲出生日那天犯罪,應當推定為“未滿18歲”。有這樣一個案例:一個人在他18歲生日的晚上請客,來了一幫同學為他祝賀生日,席間發生口角,把一個同學當場殺死。殺人事件是晚上9時。律師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是晚上9時以後出生的,晚上9時犯罪,不能説明被告人犯罪是已滿18歲。法庭採納律師意見,認為被告人犯罪時未滿18 歲,不適用死刑。

5.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懷孕婦女不適用死刑,包括不適用死緩。

懷孕,是指審判時懷孕,而不是指犯罪是懷孕。

犯罪時沒有懷孕,犯罪以後懷孕的,同樣不能適用死刑。

有一個女貪污犯,犯罪時沒有懷孕,被捕後也不知道自己懷孕了,判處死刑後發現懷孕了。二審改判為無期徒刑。

犯罪前懷孕了或者犯罪後懷孕了,審判時流產了,也屬於懷孕婦女。不能因為懷孕後流產了就不算懷孕,就可以判處死刑。

一審、二審,甚至死刑複核都沒有發現懷孕,執行死刑時發現懷孕了,要停止死刑的執行,報最高法院改判。

對懷孕婦女不能判處死刑,不是等生下孩子再判死刑。而是不能判處死刑。

律師在遇到女當事人時一定要查明她是否懷孕,特別是是否流產。

我遇到過一個當事人涉嫌故意殺人(謀殺親夫),委託人要求我在會見時設法讓當事人懷孕。我告訴她我做不到,即使做到了那也屬於偽造證據,屬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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