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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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數罪併罰規定是怎樣的?

數罪併罰規定是怎樣的?

《刑法》

第六十九條【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適用的原則

(1)吸收原則:以重並輕,採取重罪吸收輕罪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2)合併原則: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後合併執行。

(3)限制加重原則:對所犯數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罰加重處罰,或者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規定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

(4)折衷原則:對數罪分別判刑,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吸收、合併、限制加重等不同的處罰原則。

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期間,就需要確定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實施的行為是否滿足了某刑事罪名的構成要件、滿足了幾個罪名的構成要件。若同一行為夠成多個罪名,可能會被法院分開審理後合併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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