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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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可能有些人也是從第一次開始走上了犯罪的這條道路以後,對自己以後的人生根本就是一種得過且過的鴕鳥心態了,所以他們有些也並不在意去做出更多的違法亂紀的犯罪行為,因此刑法當中就專門針對那些犯有兩個以上罪行的這部分人適用於數罪併罰。因此,數罪併罰法條對懲處那些作惡行為特別多的這部分犯人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一、數罪併罰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數罪併罰,是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其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刑罰的一種刑罰適用制度。數罪併罰應當遵守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一人犯有數罪。這是數罪併罰的前提條件,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就談不上對數罪實行合併處罰。

2、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併罰。

3、數罪併罰不是對犯罪分子數個罪簡單地加重處罰,而是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處罰,然後再根據數罪併罰原則,決定該犯罪分子應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的原則

一)吸收原則

以重並輕,採取重罪吸收輕罪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1.重罪吸收輕罪 只按照數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説的“從一重處斷”。例如某人既犯殺人罪,又犯盜竊罪,則按殺人罪規定的刑罰判刑。中國唐、明、清律都是這樣。如唐律“名例六”中規定:“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2.重刑吸收輕刑 即將所犯數罪分別叛刑後,只執行最

重的刑罰。1960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0條對數罪合併規定了兩種處罰方法,而首先是規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則不同條文所規定的兩個以上的罪行,而且對其中任何一個都沒有處刑時,法院應先就每個罪行分別處刑,然後採取以較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方法。”採用吸收原則的認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執行,輕罪或輕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實用上,頗為便利。但是反對這個原則的認為,吸收原則對於犯過重罪的,無異是鼓勵他再犯輕罪,因為對於輕罪已無任何刑罰。

二)合併原則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後合併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併應處15年有期徒刑。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就採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併罪的刑期應等於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併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併改處死刑。

三)限制加重原則

對所犯數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罰加重處罰,或者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規定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例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的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即應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範圍內判定刑期。但是這種部分相加的刑罰不得超過法律特別規定的最高刑期。

四)折衷原則

對數罪分別判刑,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吸收、合併、限制加重等不同的處罰原則:如數罪中有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即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排除其他輕刑;對判處幾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的,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幾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不得超過一定期限;對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罰金等刑罰的,採用合併原則,合併執行。由於採用折衷原則,比單獨適用吸收、合併或限制加重原則較為全面、靈活,所以採用這個原則的國家較多,但是折衷兩個原則或者3個原則不等。《日本刑法》第46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第47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第48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合併原則。

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法條對數罪併罰的條件限制以及原則等都是有着非常明確的規定的。其實數罪併罰也並非大家想的擇重來處理的,只是對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進行並罰的,而且前提是在法庭宣判之前就已經發現當事人所觸犯的罪行最起碼也是有兩種以上的才能夠按照數罪併罰執行,而且數罪併罰肯定是屬於重刑吸收輕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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