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係是怎樣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W

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係是怎樣的?

犯罪行為在日常行為是較為平常出現的,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僅會侵害他人的權益,而且還會使社會處於動盪之中,甚者還會危害國家的經濟利益。故而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就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係,旨在加以制止。

一、創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概念

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中,只有“犯罪構成要件”的概念,而沒有使用“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但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內容是客觀存在的。只不過,把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構成要件內部組成因素的“要素”錯誤地等同起來,在我國刑法學界已習以為常。例如,傳統的刑法理論認為犯罪構成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四個共同“要件”,在指出這些要件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或“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同時,又指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之下還有“共同要件”或“必要要件”——自然人、刑事責任能力(或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犯罪主觀方面”這一“共同要件”之下還有“罪過”這一必備的“主觀方面要件”和犯罪目的這一選擇性“要件”或“某些犯罪主觀方面不可缺少的內容”;客觀方面的要件之下,也分為危害行為這一必備“要件”和危害結果、犯罪的特定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選擇“要件”兩大類;[1]有的著述雖然注意到“方面”與“要件”的區分,但在表達“要件”時同樣未能進一步對“要件”與“要素”作出區別,如在闡述“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時,指出:“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首先是危害社會的行為,行為由身體動作、方法、時間、地點等因素構成。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除了危害行為之外,行為對象、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也是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但它們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3]

筆者認為,對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作區別,在論述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中產生邏輯性錯誤和理論體系矛盾是在所難免的,因為組成犯罪構成有機整體的最基本因素和這些因素的集合體已經混淆在一起,犯罪構成系統內部的層次、部分與整體的關係已經發生混亂了。以上述關於“犯罪客觀要件”的論述為例,試問:既然作為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整體性”的東西被稱為“要件”——這個整體性的“犯罪客觀要件”之下一層次的東西——“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和“危害結果”亦同樣被稱為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又何以説得通?如果堅持“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之類也是“犯罪構成要件”,那麼是不是可以把它們叫做“犯罪客觀要件的要件”了呢?筆者認為,在未提出“犯罪客觀要件要素”概念並對構成要件與要素相區分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之束縛下,是無法理順作為“整體”的犯罪構成某一方面之要件與作為該方面要件的“個體”的“內容”之間的關係的,因為“要件”概念要一身兼兩任——既指稱組成犯罪構成的最基本因素,又指稱這些因素集合而成的四個方面的整體(集合體),這將導致概念內涵的不確定性和概念功能的模糊性。傳統犯罪構成理論中同時使用“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和犯罪客觀“要件”來概括“危害行為”等,實不得已而為之。

除導致邏輯性錯誤外,對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作區分的本體性缺陷表現在,在犯罪構成中,只要犯罪構成的“要素”缺少,就會被理解為“要件”缺少從而造成犯罪構成理論體系內部及與其他相關理論領域的矛盾。例如,在故意殺人罪中,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侵害行為(包括實行行為與預備行為、實行行為與共犯行為)和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均為客觀要件層次之下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按照傳統的觀點,這兩者為“客觀要件”,這樣一來,當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侵害行為但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便被認為行為缺少了其中一個“客觀要件”——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事實上載統的觀點不會不認可這種情況下成立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態,而既然肯定它是犯罪的形態,也就肯定了行為是符合犯罪構成的,可是不可否認的是,犯罪構成又是“要件缺一不可”的整體!理論體系的自相矛盾無法擺脱。我國刑法學界在犯罪構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的區分標準及未完成形態犯罪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上出現的困惑,也正是根源於構成要件與構成要件內部構成要素的相混淆。對此,本文下面將作詳細討論。

通過上述分析,應當肯定,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指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內部組成因素的、組成犯罪構成這一主客觀要件有機整體的最基本單位。犯罪構成要件則是以行為的若干方面為視角,由構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的、居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上一層次的單元或集合體。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創立,有利於犯罪構成理論層級結構的合理化,也為犯罪構成與犯罪形態的關係提供了合理解釋的理論前提。

二、犯罪構成與犯罪形態的關係

我國刑法理論認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以犯罪既遂為模式,在此意義上説,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但刑法也處罰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故刑法總則對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進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構成。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雖然沒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以既遂為模式的基本犯罪構成,但符合了刑法總則所規定的修正的犯罪構成。因此,在總論中只討論犯罪預備、未遂與中止。

但應注意的是,刑法分則也可能將犯罪未遂乃至犯罪預備直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從而使事實上的未遂犯與預備犯成為法律上的既遂犯。所以,犯罪的事實上未完成與法律上的未完成,並不等同。

根據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知道,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係是比較微妙的,在我國古代的法制建設之中,並沒有法制形態這一概念,犯罪形態是近年來才最新出現的一種抽象的意識形態。傳統的犯罪行為,一般只包含犯罪主體、客體以及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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