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減免處罰的理由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1W

第一,脅從犯在受到脅迫時,雖有意志自由,但該自由是極其有限的。

脅從犯減免處罰的理由是什麼?

只存在兩種選擇:要麼接受脅迫者對自己的侵害,要麼按照脅迫者的要求參與犯罪。無論選擇哪一個,他都將最終面臨不利的後果,而對兩者進行權衡,來自脅迫的危險更現實、更具緊迫性,因而在這種情況下脅從犯選擇犯罪具有不得已性,其主觀可恕性是明顯的。從另一方面看,它實際上是個人合法權益與國家、公共、他人的合法權益在被脅迫者心中的權衡,此時,要求被脅迫者捨棄個人合法利益,保全國家、公共、他人的利益,是不現實的。也即,脅從犯的適法期待可能性較差,那麼刑法對其譴責與非難的程度就應相應降低。

第二,對脅從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是分化犯罪分子的需要。

“法律應盡少促成犯罪同夥之間可能的團結”,本來脅從犯與其他共犯之間的結合就缺乏緊密性,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對其與其他共犯區別對待,就會徹底打碎脅從犯與這些犯罪分子的聯結,從而有利於案件的偵破和審判。否則,便是將脅從犯推向共同犯罪人一邊,不僅有失法律公正,也徒然增加訴訟成本。

根據脅從犯的特點,考慮到與其危害程度相似的避險過當的歸責原則及我國對脅從犯一貫的立法精神,筆者以為,脅從犯應是一個法定減輕或者免除刑罰處罰的情節。實踐中,在具體適用該情節的處罰原則,即在減輕、免除處罰以及減輕幅度的選擇上,應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脅從犯所參加的犯罪的性質。犯罪性質越嚴重,脅從犯的罪行也就愈重,處罰也自然要重一些。對於參與殺人、爆炸等嚴重犯罪的脅從犯,不宜免除處罰。

(2)脅迫的內容。脅迫強度與脅從犯意志被限制的程度成正比,與刑事責任的大小成反比。脅迫的內容中,剝奪生命為重度脅迫,損害健康為中度脅迫,損害財物、名譽、剝奪自由為輕度脅迫,因輕度脅迫而犯罪的,不宜免除處罰。

(3)脅迫的持續時間。脅迫的持續時間距被脅迫者完成犯罪越近,被脅迫者的被動性越強,故其刑事責任也應較輕。對於始終處於脅迫之下的脅從犯,可考慮免除處罰。

(4)脅從犯是否具有職務上、業務上的特定義務。對於特定義務犯,一般不能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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