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變更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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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緩期執行變更規定是怎樣的?

死刑緩期執行是嚴格限制死刑的一種刑罰,是對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尚不需要立即執行的,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給予2年的考察期,在這兩年內要遵守相應的規定,會隨着犯罪分子的表現而變更刑罰的,那麼死刑緩期執行變更規定是怎樣的?詳情請看下文。

死刑緩期執行存在哪些變更

根據刑法第5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根據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死緩判決可作兩種變更:

1.死緩犯在緩刑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需指出的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如果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的管轄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案件的程序是:罪犯所在監獄在死刑緩期二年期滿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高級人民法院組成的合議庭對申報材料審查後,認為應當減刑的,裁定減刑,並將減刑裁定書副本同時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及人民檢察院。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2.對死緩犯執行死刑。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監獄及時偵查,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後,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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