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數罪併罰刑期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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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數罪併罰刑期怎麼判

法律規定數罪併罰刑期怎麼判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

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兩個時間點決定一個時間段。前罪殘刑的終點日期是確定無疑的,現在的問題是怎樣確定計算前罪殘刑的起點日期。最高法院研究室於1986年11月5日就“關於勞改犯在勞改期間又犯新罪,法院對新罪判決後其前罪的殘刑從何時計算問題”對天津市高級法院研究室作出了電話答覆,明確指出“對於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應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根據上述觀點審判實踐中通行的操作辦法是,先確定後罪判決書的送達日期,再往後順延10日,即為判決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為計算前罪殘刑以及數罪併罰決定執行刑罰的起點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條時,應遵循三條原則:

第一、前罪殘刑的計算與法院判決書的送達日期無關;

第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計算,終止於再犯罪之日;

第三、後判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期,從犯罪分子因犯後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犯罪分子連續處於被羈押狀態的,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罪犯脱逃的,前罪殘刑自脱逃之日起計算。被抓獲收監後羈押的時間應當用以折抵決定執行的刑期。

(二)、罪犯在獄中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及決定執行的刑罰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三)、罪犯在保外就醫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間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通常在犯數罪的時候,才會對同一人進行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只能是同類型的刑罰之間進行並罰,而在並罰之後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過3年,而要是拘役的話那麼最高不能超過1年,但如果是有期徒刑在數罪併罰之後就有兩種情況,總和刑期超過了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總和刑期沒有達到35年的,那麼數罪併罰不得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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