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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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

孕婦屬於特殊人羣,在婚姻家庭方面受到保護,同時在工作過程中也是受到保護的。那要是女性在懷孕期間犯了罪的話。那麼此時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馬上在下文中為你解答。

一、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

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於特殊法律主體,涉嫌刑事犯罪時,由於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其中就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還對孕婦犯罪的其他情形也作了保護規定,

二、我國刑事法有關孕婦、哺乳期婦女的規定

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於特殊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習慣稱之為“兩懷婦女”。涉嫌刑事犯罪時,由於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關照。其中,有關孕婦的規定較為明確,但關於哺乳期婦女,刑事法上並未採用這一概念,與之相關的,是有關“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取保候審。如果這一規定對兩懷婦女的特殊關照體現得尚不夠明顯的話,以下各項規定則無疑充分體現了這一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其中就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除此之外,還體現在專門針對孕婦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還規定,在執行死刑的過程中,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關司法解釋也對孕婦的刑事法適用作了進一步明確。

1983年9月20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對人工流產問題作出了答覆: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婦)在關押期間被人工流產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人(孕婦)被人工流產的,仍應視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1983年12月30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二)》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含義加以了明確: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緩。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於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覆》中明確: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於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後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均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1998年8月13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覆》延續了上述立場,對自然流產問題進行了迴應:“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後,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三、對“孕婦犯罪”的刑事法解讀

從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孕婦的理解,已遠遠超出其通常意義的範圍。以我國《刑法》第49條的規定為例,若嚴格遵守其字面含義,不適用死刑的婦女僅限於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即從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終裁判(含審判監督、死刑複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處於懷孕之中的婦女。然而,經由種種司法解釋,審判前已經人工流產、自然流產的“曾經的孕婦”也被解釋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

並且從《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來看,在死刑執行過程中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亦不適用死刑。這裏所説的發現“正在懷孕”,通常是指審判時已懷孕,因為種種原因,在審判時未能發現的情形,這仍在《刑法》第49條的調整範圍內。然而,我們不能排除如下這種特殊情形:在審判時尚未懷孕,但在死刑交付過程中懷上身孕的。雖然這種情況通常難以發生,但無法排除理論上的可能,例如,被監管場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男性強姦而懷孕;或者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機懷上胎兒的;或者通過賄賂等手段,獲得與丈夫同房的機會,並懷上胎兒;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緩執行期間,2年的緩刑考驗期給女犯懷孕提供了足夠的時間、空間與可能。顯然,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懷孕,已無法解釋為“審判的時候懷孕”。

針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諸種情形,司法解釋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均排除死刑的適用,法律依據何在?有一種較為流行的觀點,是對“審判”一詞作擴大解釋,認為這裏所説的“審判”不限於法院的審理裁判活動,還應包括為審判而進行準備的立案、偵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等訴訟活動,以及為實現裁判而開展的刑罰執行活動。

這實際上是將“審判”等同於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這樣的解釋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為何刑法要選取“審判”一詞以代表整個訴訟活動,而不直接表述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經過1997年修改之後,依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這是值得研究者關注和思考的。擴大解釋的結果是:《刑法》第49條所規定的“審判”與刑事法其他條文中的“審判”無法作統一的理解,從而一手“創設”了法律上的矛盾與衝突。

除了《刑法》第49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適用強制措施、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中也涉及孕婦。對《刑事訴訟法》中的孕婦一詞,尚無相關司法解釋。我們認為,為有效保障孕婦的合法權益,促進法律統一,應對孕婦一詞作統一解釋,將人工流產、自然流產後的婦女也解釋為孕婦。

不僅在婚姻家庭、勞動工作方面,我國對孕婦作出了相應的法律保護,若孕婦犯了罪,這也是受到相關法律保護的,其中明確規定,對審判時懷孕的女性是不能適用死刑的。當然,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其他的保護,如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周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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