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的通緝犯是否受到追訴時效限制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3W

一、拐賣兒童的通緝犯是否受到追訴時效限制

拐賣兒童的通緝犯是否受到追訴時效限制

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是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二、拐賣兒童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佈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於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後果,而非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婦女”指14週歲以上的女性。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這裏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兒童”一般指14週歲以下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脱離家庭或監護人併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並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係,花言巧語誇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本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賣、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姦淫、收養、壓迫、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係,並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日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拐賣兒童罪侵害了兒童的人身權利。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本罪的客觀表現為以牟利為目的拐騙並出賣兒童。通常,被拐賣的兒童和出售兒童的地方均為較偏遠的城市、鄉村。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