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判斷構成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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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判斷構成危險駕駛罪

酒駕是現在社會屢禁不止的現象。讓“危險駕駛”入“罪”,才能更好地杜絕危險駕車行為。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危險駕駛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本文就其犯罪的構成問題作一列舉。

1、危險駕駛罪的主體

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年滿16週歲、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領駕駛證的最低年齡為18週歲的身體符合要求的自然人。筆者認為,對於16週歲到18週歲之間的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此類人駕駛汽車,肯定為無證駕駛,然而危險駕駛罪並沒有把無證駕駛的行為列為危險駕駛罪認定的行為,其實,無證駕駛的行為在筆者看來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脅同樣也是相當大的。因為,機動車駕駛證的取得需要經過嚴格的程序,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申領駕駛證的最低年齡要求為18週歲,所以,對於16週歲至18週歲的我國公民來説是不能取得駕駛資格的,那麼,這類人如果不存在酒後駕駛汽車,即屬於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既然駕駛機動車是一種專業技術類工作,對於無證駕駛汽車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當之大的,並不會輕於酒後駕駛機動車。所以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應該把無證駕駛也認定於其中。這樣才會更完善我們此次立法的初衷。

2、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特徵

危險駕駛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行為對某種法益存在一種潛在的威脅,是一種狀態,並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結果的產生。行為人做出該種行為時到底是個什麼主觀狀態呢?筆者認為,行為人是對自己行為的一種放任的心理狀態,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存在着一種間接故意,因為就行為人本身來説他一定知道他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結果,但是他卻希望或者放任此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時,危險駕駛罪是一種行為犯、危險犯,並不是結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險駕駛行為,因此, 只要行為人有此行為就一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過失或者是意外事件,這正是此罪名與交通肇事罪的本質區別了。

3、危險駕駛罪的客體

危險駕駛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財產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眾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侵害或者危險為內容的犯罪,注重行為對“公眾”利益的侵犯,並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後果的產生。《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險駕駛罪的目的,是將生命、健康、財產等個人的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作為保護對象,所以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公眾”與“社會性”要求重視量的“多數”。“多數”是公共交通安全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行為使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受到威脅時,應認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屬於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僅僅侵犯了特定的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則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

4、危險駕駛罪的客觀特徵

醉酒駕駛、飆車是法條中規定的行為人犯此罪的客觀特徵。筆者認為,此兩種情形只是危險駕駛的客觀行為中最具代表性的兩方面,顯然還很不完整,比如吸毒後駕車、無證駕車、嚴重超載駕駛、駕駛私自改裝的或者報廢的車輛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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