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標準下對違法票據保證罪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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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標準下對違法票據保證罪才立案?

什麼標準下對違法票據保證罪才立案?

1、違法票據保證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45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違法票據保證罪的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法票據保證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票據管理制度及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一定階段的產物,是在商品交換和信用活動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由於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的出現,極大地促進了商品交換的發展,同時,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使得僅以直接的貨幣交換方式進行商品交易,侷限性很大並出現了許多困難。因此,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產生了不需要貨幣直接出現而使買賣順利進行資金週轉的信用制度,票據正是作為一種信用工具而產生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1、必須是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所實施的行為

所謂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指違反《票據法》有關票據的簽章、記載、背書等規定的票據。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2、必須是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

所謂承兑是指票據付款人在票據上承諾出票人的付款委託,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並在匯票上表示願意按照票據文義付款的票據附屬行為,亦即,票據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所謂付款,是指票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擔當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的附屬票據行為。所謂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

所謂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沒有真實委託付款關係的匯票予以承兑;對背書不連續 (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簽章與預留印鑑不付、票載金額(文字與數碼記載)不一致、超過時效期限及其他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出票人簽發的票據或者沒有財產擔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據 (匯票)予以保證等。

3、必須造成重大損失

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至於何謂“重大損失”,有待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他人不能構成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亦可成為本罪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請參見《刑法》第184條之釋解。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於承兑、付款、保證、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是出於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行為人實施的承兑、付款、保證行為本身,則是出於故意,但本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對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因此,本罪似屬過失犯罪。

銀行職員在出具票據、公民或者是單位在為票據持有者提供擔保等的行為時,都是需要遵守《票據法》等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單位若是明知某公民並不具有支付票據上顯示價款的能力,就不得為該公民提供擔保,否則擔保人就就涉嫌犯了違法票據保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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