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無罪辯護的內容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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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無罪辯護

集資詐騙無罪辯護的內容有什麼

辯護代理意見書

某地人民檢察院:

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通過仔細閲卷、會見並聽取了犯罪嫌疑人陳某的陳述,現根據本案事實結合相關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貴院審查參考:

第一,犯罪嫌疑人某某的涉案行為依法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報送案件意見書》對本案定性錯誤。

最高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三)項第3條規定,“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據此,只有符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非法集資行為才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本案雖然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損失巨大,但不能僅依此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否則難免有客觀歸罪之嫌。比照最高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八種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顯然不符合肆意揮霍集資款、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等情況,那麼是否可以認定為“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情形。

據犯罪嫌疑人某某在案卷第一卷第25頁的供述:當事人因秉性單純憨厚,由於輕信和盲從,才遭某某欺騙、利用,按照某某所稱“投資經營項目”向他人募集資金,其本身並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使用詐騙方法。編造虛假事實的是某某,犯罪嫌疑人只是充當了某某的“傳聲筒”。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確信其將集資款轉借給某某後,某某有實際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並期望這些“生產經營活動”持續盈利以便自己能夠從中獲益。更重要的是,正因為犯罪嫌疑人堅信某某確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才會將自己的全部積蓄也統統都借給了某某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假若犯罪嫌疑人知道某某並沒有將集資款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話,又怎麼可能傾盡所有把自己和親友的錢款全都砸進去,導致現在一貧如洗、入不敷出的情形呢。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也是名副其實的受害者。辯護人請求貴院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及家庭的的財產情況,核實前述情節。犯罪故意,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根據本案事實,案發前犯罪嫌疑人陳某僅認識到集資款用於何某所稱“生產經營活動”,從犯罪意志上看,陳某沒有放任、希望、或積極追求集資詐騙危害結果的發生,事實恰好相反。辯護人認為《報送案件意見書》存在機械套用司法解釋,客觀歸罪之嫌。另一方面,何某在逃,其是否具有虛構項目或未將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等情況至今未能查實,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集資款項的實際流向。因此,直接認定本案集資款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雖然犯罪嫌疑人幫助某某非法集資,但企圖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是某某,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更未佔有到他人任何財物,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報送案件意見書》對本案定性錯誤,明顯與有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不符,也違背了《刑法》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第二,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其已經深刻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較小。另外,本案中的各被害人貪圖高額回報違法借貸的行為也存在明顯過錯,並且與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綜上,根據最高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必須查明:(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四)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之規定,懇請貴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實的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為作出準確定性,並充分考慮前述量刑情節。

以上辯護意見,期待貴院重視採納。謝謝!

此致

辯護人:某某

時間:某年某月某日

集資詐騙無罪辯護的內容有集資詐騙罪相關的法條內容和為犯罪嫌疑人辯護無罪的原因。集資詐騙罪是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集資詐騙罪如果數額較大的話,那麼量刑就在五年以下。如果數額巨大的話,那麼量刑會在五年到十年以內。並且罰款五到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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