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淫罪既遂量刑幅度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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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迫賣淫罪既遂量刑幅度是怎樣的

強迫賣淫罪既遂量刑幅度是怎樣的

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強迫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賣淫人員累計達五人以上的;

(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三人以上的;

(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既有組織賣淫犯罪行為,又有強迫賣淫犯罪行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論處:

(一)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行為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本條前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之一的;

(二)賣淫人員累計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人數標準的;

(三)非法獲利數額相加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

二、強迫賣淫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為,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能認為其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犯罪集團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1)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組織賣淫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節;

(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都構成犯罪;

(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為構成要件。

賣淫是國家不允許的,會給國家的社會風氣帶來不良的影響。如果引誘或者是逼迫未成年進行賣淫會從重處罰。進行組織賣淫,會對犯罪主犯從重處罰,根據情節對從犯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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