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聚眾鬥毆和尋釁滋事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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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隨着中國法治化進程的不斷加深已經很少出現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我們對其瞭解的方式多來自於影視作品,聚眾鬥毆不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也給社會穩定帶來不小的壓力,人們的正常生活也會因此受到困擾,那麼,單方面聚眾鬥毆和尋釁滋事如何定性。

單方聚眾鬥毆和尋釁滋事如何定性

單方聚眾鬥毆和尋釁滋事如何定性

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與傳統的聚眾鬥毆一樣要求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鬥毆的直接故意,但在“鬥毆”的理解上,是否要求對方也必須具有鬥毆的故意,實踐中還存在分歧。2002年江蘇公檢法《關於辦理涉槍涉爆、聚眾鬥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3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可見,該規定並沒有強調對方具有鬥毆的故意。2006年上海市公檢法《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認定,“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出於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強調的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筆者認為一方具有逞強爭霸的動機,聚眾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具有聚眾鬥毆的主觀故意,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對方是否具有鬥毆的主觀故意,只是外在的一個條件,而不是法定的構成要件,以他人的主觀故意來作為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客觀行為表現方面,是否一定要形成互毆、對打的局面。根據《現代漢語詞典釋義》,“鬥”即對打,“鬥毆”指的是雙方相互毆打,即雙向的。所以,傳統的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要件必須是雙方進行相互毆打。但筆者認為,單方聚眾型聚眾鬥毆一方行為人爭強好鬥動機明顯,因而糾集人員多,在打鬥中出於壓倒性優勢,被毆打方往往不具備抗衡能力,處於一直處於被毆打的被動境地,以致於沒有出現互相毆打的情形,所以,完全以互相毆打的客觀表現形式為特徵是涵蓋不了單方聚眾型聚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表現方面的。

都擺脱不了對他人的傷害的事實,從法律意義上來説,同樣也給自己的帶來了傷害,問題的解決不是通過鬥毆來決定,而是雙方心平氣和的商量,因此,一旦矛盾爆發,首先想到的是動口而不是動手。如有其它問題,請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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