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轉貸罪無罪辯護詞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9W

高利轉貸罪無罪辯護詞

實踐中的刑事辯護多半都是由專業律師進行的,因為律師比普通人更加清楚該如何進行辯護才是對被告人最好的。而具體的辯護方向包括了罪輕辯護、從輕處罰辯護以及無罪辯護等等。關於高利轉貸罪無罪辯護的內容,本站小編帶來了一份辯護詞,請大家閲讀下文進行了解。

高利轉貸罪無罪辯護詞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XX高壓打黑的態勢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現狀,本案不可能出現無罪的結果,儘管如此,我還是要為江某作無罪辯護,法律必須被信仰!江某剛才在自我辯護時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認罪!”,作為辯護人,我將從本案的事實出發,結合法律規定,分別發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構成參加黒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貸罪的意見。

一、關於江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陳某的領導下,以XX大恆公司為平台,以房地產業為主要對象,長期進行有組織地發放高利貸違法犯罪活動,對民間借貸市場形成重大影響,嚴重擾亂XX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經營,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從控方的邏輯來看,大恆公司就成了一個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判斷一個經濟實體是否涉黑,要認真剖析法律對涉黑組織的定義,與其他集團犯罪特別是單位犯罪案件進行嚴格區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罰當其罪。從組織特徵看,黑社會性質組織首先是一個犯罪組織,這有別於單位犯罪,單位犯罪儘管也是以組織的名義實施,單位中也有明確的領導、成員穩定、結構嚴密,但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不是犯罪組織,而是作為一個合法的經濟實體在正常的經營之外有犯罪行為,而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指的犯罪組織,是指為犯罪而成立的組織,是用來犯罪的一個工具。從經濟特徵看,是指這個犯罪組織的經濟來源是通過有組織的犯罪所獲取,並將違法所得用於支持本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即“以商養黑”、“以黑養商”,一些單位犯罪案件中,儘管也可能是通過犯罪行為達到經濟目的,但其畢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並沒有將其用於維繫繼續犯罪活動。從行為特徵看,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暴力、威脅性,而且暴力、威脅應該是常態的,這也是涉黑組織的主要特徵,偶發的、零星的、非常態的暴力、威脅行為,不能作為衡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標準。從危害特徵看,是指對一定的區域或行業形成非法控制,嚴重破壞經濟秩序,這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質特徵。

可見,“犯罪組織穩定性”、“經濟收支違法性”、“手段持續暴力性”、“後果嚴重破壞性”是區別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其他集團犯罪的顯著特徵。江某在本案中的行為不符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法定特徵,理由如下:

(一)大恆公司是合法註冊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會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與陳某的關係來看,曾經是大學同學,但雙方能在一起做事的無非法就是大恆公司,公訴機關指控的幾起暴力致人員傷亡事件只與陳某密切相關並均是陳某入股大恆公司之前發生的,與江某無關。如果大恆公司是被陳某用來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恆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麼陳某作為“老大”在大恆公司肯定是説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揮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為陳某“賣命”的人,同時大恆公司的一切活動均是非法的,事實真的如此嗎?

據大恆公司的登記情況來看,陳某在大恆並不是最大的股東,在眾多股東中,楊某才是最大的股東,陳某是後來才加入大恆的,大恆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不是陳某在發號施令,而是董事會一票否決制,大恆公司的對外的借貸活動均是由股東各負其責的,每筆放貸生意成交後,股東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東之間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權利承擔義務,江某也不是聽命於陳某,江某在大恆的經營活動是獨自進行,並自負盈虧,該事實在法庭審理中,陳某、楊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陳述。

在後來陳某涉嫌犯罪被調查後,大恆公司的股東們還將陳某除名,試想,如果這是一個被陳某所控制的公司,陳某能被除名嗎?除名陳某的行動本身也説明,大恆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實同時也證明,大恆公司在外有諸多合法的投資項目,如XX奧特萊項目、雲鼎實業、佳宇建設等。陳某與江某之間只是一個平等合作的商業夥伴而已,其與陳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於資金週轉,但在使用另一方資金時,均是要付利息的,這哪像是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上下級關係?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脅行為。

依據前述法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定義,“常態的暴力性”是區分黑社會還是普通單位犯罪的關鍵。眾所周知,一般的市場主體也有較有為穩定的內部組織結構、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也有可能會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但判定是否為黑社會性質的標準,主要看這些市場主體對外的經營活動的展開是否以暴力、威脅作為後盾的,暴力、威脅性為常態(法律規定為“多次”)的經濟活動也正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危害性之所在。縱觀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見江某涉嫌暴力、威脅的證據,更談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陳某作為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江某作為涉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者列為第四被告人,兩者作為大學同學,有過一定的經濟往來,就算陳某有涉黑之嫌疑,那麼與有經濟來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認為涉黑分子嗎?據控方指控,江某與陳某相關的經濟往來有:(1)2005年初,陳某與江某一起向XX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放高利貸共計290萬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過大恆公司先後兩次向陳某提供放貸資金共計1000多萬元;(3)2008年初,江某將從XX某信託有限公司貸來的2000萬元轉貸給XX某物業開發有限公司。僅此三起而已,但無論那一起經濟往來,均與暴力、威脅無關,即使是在前述290萬元債務人找不到、債權實現不了的情況下,江某也無任何過激行為,只是告訴司機汪某想辦法將人找到、讓其還錢,這是任何一個正常普通人的正常舉動,辯護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這三起與陳某相關的經濟往來有任何暴力、威脅的痕跡。

(三)有證人證明江某在本質上有別於“涉黑人物”。

至於江某是什麼樣的人,曾經向江某借過錢,同時遭陳某非法拘禁過的受害人吳某最有發言權了:“我覺得他們比陳某好多了,對人比較好,差錢也不會像陳某那樣,將你非法拘禁起,碰見後,只要説明還不出錢,他們也不會把我做個啥子,只是説有錢就還。”吳某的話有力地證明了江某與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質區別的,不能混為一談,江某也對吳某貸過錢,在吳某到期還不了錢的時候,吳、江雙方只是一起算賬打欠條,整個過程心平氣和,沒有任何暴力、威脅的行為,如果江某是一個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錢不還的情況下,會給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嗎?

最後,辯護人沒有看到黑社會性質組織“後果嚴重破壞性”的證據,本案總涉及放貸4.8億元,與江某有關的三起放貸行為共計3000多萬元,XX的民間借貸市場有多大?4.8億元、3000多萬佔整個XX民間借貸市場的份額有多大?如何判斷本案對XX民間借貸市場形成重大影響?本案4.8億元或三起與江某有關的3000多萬元放貸行為就足以嚴重擾亂了XX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經營嗎?現有的證據材料回答不了這些疑問,自然也就得不出“後果嚴重破壞性”的結論了。

二、關於江某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護意見。

本案關於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陳某、江某為了討債而非法拘禁喬偉一事。此事能與江某聯繫起來的,無非是喬偉同時欠陳某與江某的錢,受陳某授意討債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機,由於江某本人沒有實際參與非法拘禁的行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構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與陳某有無共謀策劃非法拘禁喬偉;二是看江某有無直接明確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喬某。

(一)陳某沒有與江某共謀拘禁喬偉。

本案中陳某的供述已經很清楚地説明,其將喬某限制在賓館中並派人看守是其個人決定的,事前未與江某商量,事中也沒有告訴江某,江某是在事後才知道此事的,由於陳、江兩人面對借錢不及時歸還的喬某,沒有達成要將喬偉進行人身扣押的共識,陳某將喬某進行扣押前與江某沒有商量過,在實施扣押時也沒有告之江某,據罪責自負的原則,非法拘禁喬某的責任不應由江某來承擔。

(二)江某沒有指使汪某拘禁喬偉。

江某沒有與陳某共謀非法拘禁喬某,江某也沒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喬某,案卷的材料已經明確,面對喬某找不到,錢也還不了的情況下,江某隻是讓汪某想辦法將人找到還本金即可,從沒有明示或沒有暗示汪某去拘禁喬偉。對於江某而言,並不管具體的事務,日常業務打理交給汪某,對於汪某的角色,作為江某朋友的陳某當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陳同是喬某的債權人,事先江某吩咐過汪某聽陳某的安排向喬偉要回本金,但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喬某。

(三)汪某沒有到案,導致關鍵證據缺失,不能排隊汪某自行決定拘禁喬某的合理懷疑。

陳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個人也有將錢借給喬某作用,自己從沒有指使汪某實施拘禁喬某。從證據的角度看,由於汪某沒有到案,對於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節及陳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錢給喬某在債權不能實現的情況下自行決定拘禁喬某等情節,不能有效落實,公訴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決定拘禁喬某的合理懷疑,依“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原則,不能認定江某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關於江某不構成高利轉貸罪的辯護意見。

控方認為,2008年初,江某將從XX某信託公司貸來的2000萬元轉貸給XX某物業開發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高利轉貸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可見,高利轉貸行為中“牟利”與“套取”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犯罪。無罪辯護意見如下:

(一)並非江某從XX某信託公司“套取”資金,而是該公司為了回報佳宇公司的幫助而主動向大恆公司(佳宇公司的關聯企業)提供3000萬元資金用於流動資金週轉,其中2000萬元實則用於歸還佳宇公司的無息借款。

對於涉案的3000萬元貸款,不是江某單純為高利轉貸而套取XX某信託公司資金,更談上與楊某有“套取”的共謀,楊某曾在XX某信託公司重組三峽銀行時差註冊資金時,通過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況下借給該信託公司2000萬元資金救急,對此事實,陳某、楊某、賈某都在法庭調查中作了相同的陳述,作為回報,該信託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動資金貸款的方式貸給了大恆公司3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就是用於歸還佳宇公司的,由於該信託公司是金融機構不能直接以還款的名義將錢轉出、由於大恆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資主體,所以此筆錢以借貸的名義劃轉到大恆公司,該信託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也就明瞭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鉅額資金“被套取”的情況,更不是江某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3000萬元,因為該3000萬元怎麼來的,及具體的手續如何辦理的,江某並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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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害人”XX某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從沒有認為自己的資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為無論是對信貸資金的發放還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萬元資金再使用過程中,XX某信託公司從沒有提出過反對的意見,如果是高利轉貸行為,那麼該公司是受害者,但整個案卷材料看不到該公司對此事的評價,因為作為金融機構,其對所放貸的資金使用情況有追蹤調查的義務,如果是放貸行為,該公司履行追蹤調查的義務了嗎?如果沒有履行,是為什麼沒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對資金被“改變”用途的情況下,該公司有什麼反應?而這方面證據的缺失,從另一角度可以説明,XX某信託公司通過這一形式歸還借款,是與大恆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換句話説,該筆資金的使用並不違背XX某信託公司的意志。

綜上所述,江某無罪。希望你們拋開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個經得起歷史考驗的判決,謝謝!

無論律師是進行怎樣的辯護,前提都是要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否則的話辯護意見也是不會被法院採納的,對被告人而言也沒有多大的意義。希望本站小編整理的高利轉貸罪無罪辯護詞的內容,能夠對您有所幫助。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建議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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