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無罪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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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無罪辯護詞

非法拘禁罪無罪辯護詞

辯護詞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託,本律師事務所指派本律師擔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本律師多次會見的被告人,瞭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辯解,並前往南海區檢察院和貴院查閲了本案的證據材料。今天,本律師參加了本案的庭審,對本案的證據材料發表了質證意見。現本律師就該案的事實及法律適用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沒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沒有實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為,指控被告人黎某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據不足。

(一),公訴方在起訴書中審查查明的事實不清。

1、起訴書認定的事實中遺漏了受害人案發時酒後或醉酒駕駛的事實;

在本案的三個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後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的情況,這三個人在沒有串供的情況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強。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後駕駛,關係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過錯、受害人酒後所作報案陳述的可信程度及瞭解本案起因經過等均相當重要。

2、起訴書中遺漏了受害人黎某駕駛的摩托車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車後繼續向前開逃逸的事實。

這一事實有被告人黎某、孫新偉供述及證人雷日烽的證言(見刑事偵查卷P71倒數1、2、3行)可以證實。

3、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強行將黎某和雷日烽帶至官窯鴻苑賓館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4、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黎某對黎某進行毆打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5、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人孫新偉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幣10000元”的陳述不準確;

6、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人孫新偉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來的4000元”的陳述不準確。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緊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其犯罪構成為:主觀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並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其中:

A.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時一種持續行為: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難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B.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願的。

一般來説,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如何判斷是否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實踐上,一般是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第二條第(一)款中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規定,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明確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後,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黎某並沒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據本案的事發經過來看,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車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車後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後,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賠償其車輛損失。至於主張要求到官窯後再進行具體的協商賠償,一方面,是因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態度相當惡劣,擔心其叫人來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窯找一家維修店瞭解車輛損失情況,以便協商賠償。更何況,自始至終,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徵詢其意見是否需要報警。因此,被告人黎某並沒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黎某、孫新偉、楊延麗將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帶往官窯協商車輛賠償行為不屬於非法拘禁行為。

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願與被告人黎某、孫新偉前往官窯協商車輛維修和車輛賠償的。

從本案的發生經過來看,由於被害人酒後駕駛並且存在事故後逃逸行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議報警的情況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協商賠償的(即私了)。因此,當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窯修車及協商賠償後,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願的,故這一行為不屬於非法拘禁行為,更何況從案發當日下行4點多到官窯後5點,也只是短的幾十分鐘。這可從三個被告的供述還有證人雷日烽的證言相互印證來證實。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強行將被害人帶往官窯的事實。

第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終均沒有毆打過受害人黎某。

這一事實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認,也有其他兩個被告的供述和證人證言證實。

如此可見,被告人黎某帶黎某前往官窯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三)在官窯鴻苑賓館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脅的,不應當對“忽悠”等三名男子毆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第一、“忽悠”等三名男子並非是被告人黎某叫來或授意叫來的。

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黎某叫來“忽悠”等三名男子協助協商賠償事宜。

第二、被告人黎某與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誘騙進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並沒有通過拘禁或毆打得到賠償的意圖。

雖然,被告人黎某確實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窯進行協商修車和賠償。但是,黎某事前並沒有授意任何人在鴻苑賓館開房,也沒人和被告人説過要把被害人關起來協商賠償。當經過鴻苑賓館時,是被告人孫新偉稱上房去坐下來慢慢談的。當時,被告人黎某也沒有預料到“忽悠”等人會毆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剛上到405房時,被告人黎某也還有問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報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圖。

第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內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脅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毆打併勒索受害人黎某是違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願的。

根據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證人雷日烽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當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誘騙進入了405房後,首先是黎某與黎某協商賠償4000元,在協商過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聲威脅被告人黎某不要出聲,並把黎某強行拉開。然後,“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並毆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這個過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脅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與受害人協商達成的賠償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認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數額的。更沒有對“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為。

第四、在鴻苑賓館期間,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違法行為

在鴻苑賓館,當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誘入405房間後,實際上雙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強行拉開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雙方當事人的正常協商。從整個過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縱了整個過程,實施了勒索、毆打、親自打電話聯繫受害者家屬、接頭、收錢等行為。而黎某並沒有實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為。

第五、在鴻苑賓館期間,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毆打受害人黎某。

在剛去鴻苑賓館樓下時,被告人黎某就攔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毆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後,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毆打。

第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鴻苑賓館大堂的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毆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看管行為。

不能簡單地將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鴻苑賓館大堂的行為,理解為看管行為,而應當結合本人的動機、具體行為來認定。當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與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協商被強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脅。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與毆打。被告人黎某意識到被劫持了。他認為被害人黎某因為是和自己來協商賠償的,有義務留下來關注事態發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實上,也正是因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毆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現場的行為簡單地理解成是看管行為。

綜上,由此可見,“忽悠”等三名男子毆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為違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這期間也是受到了威脅,更沒有對“忽悠”等人的行為進行參與、配合或附和。不屬於“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共犯。因為,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黎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二、關於量刑意見。

根據“兩高三部”《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作無罪辯護的案件,定罪辯論結束後,可以就量刑問題進行辯論,發表量刑建議或意見。因此,辯護人認為,即使判決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建議對被告人免除刑事處罰。理由:

(一)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第四部分常見犯罪的量刑第(四)條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6個月有期徒刑內確定量刑起點。就本案來説,由於被告人黎某實施毆打,沒有造成傷害後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個月拘役作為量刑起點。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從輕或減輕的量刑情節: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機關查清案情;

3、當庭自願認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賠償過程中產生的,即爭取合法權益而產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並沒有毆打受害人黎某;

6、沒有前科,一直以來都是遵紀守法,誠實勞動的良好公民。

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於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坦白案情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為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根據以上規定,結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體情況,以及被告人黎某因為車輛被撞,協商賠償,因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無辜地被捲入了本刑事程序中,僅僅因為三、四個小時協商交通事故賠償的過程,由於對這個過程中罪與非罪的界限的認識差異,被告人至今為止已經喪失了4個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處罰。

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斟酌採納。

XX律師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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