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2W

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共同犯罪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有預謀的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單位也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那麼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該是怎樣的呢?大家對這點是否瞭解的清楚呢?本站為您介紹相關知識,希望對您有幫助。

本文所説的單位共同犯罪包括共犯都為單位的單位共同犯罪和一方共犯是單位另一方共犯是自然人的單位共同犯罪,前一種單位共同犯罪可稱為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後一種單位共同犯罪可稱為非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涉及單位共同犯罪的主、從犯的區分問題,涉及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在作為共犯的單位與單位之間或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分配,涉及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在共犯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之間的再分配。

一、單位共同犯罪的主、從犯區分問題

既然都是共同犯罪,則單位共同犯罪的主、從犯的區分的原理應同於自然人共同犯罪,即按照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主次和作用大小去加以確定。但單位共同犯罪畢竟是單位共同犯罪,其主、從犯的區分自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注意:第一,無論是在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中,還是在非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中,犯罪單位是主犯還是從犯,不僅要考察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活動本身,更要考察犯罪單位在單位共同犯罪中所提供的有形的或無形的犯罪條件,因為犯罪單位既是一個人為系統,又是一個物質系統,犯罪單位所提供的物質條件往往是單位共同犯罪得以進行和完成的先決性的或根本性的條件。因此,我們在區分單位共同犯罪特別是非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的主、從犯時,不能把目光僅停留於涉案人員言談舉止本身,更不要為其所迷。故而,在非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中,犯罪單位通常為主犯,但不排除在少數情況下,自然人共犯同為主犯或自然人共犯為主犯而犯罪單位為從犯;第二,單位共同犯罪中也會有脅從犯的存在。儘管在單位共同犯罪中存在着為了單位的利益這一説法,但也不排除犯罪單位的有關涉案人員明知參與行為為違法犯罪而本不情願參與,但在利害因素的強壓之下而勉強參與。並且,該利害因素往往來自於犯罪單位的有關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如以解除勞動關係相威脅。

二、純粹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純粹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包括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和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兩個方面。

1.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對於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應先根據對整個共同犯罪事實的分析,按照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次和作用大小來確定單位主犯和單位從犯,然後量定單位主犯的刑罰,最後再按照“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量定單位從犯的刑罰。在新刑法規定的雙罰制下,由於對犯罪單位只能適用罰金,故對單位從犯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也只是意味着單位從犯的處罰是相對於單位主犯在罰金數額上的減少或免除。

相對來説,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的單位主、從犯的刑事責任的分配是較為容易的。

2.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相對於單位主、從犯的刑事責任,這是一個稍加複雜的問題,因為每個單位共犯的直接責任人員都可能有主、從犯之分,而所有單位共犯的直接責任人員的主、從犯放在一起又會有主從比較。對此,有論者説:“也不排除這樣一種可能性,就是法人從犯中犯罪人員在法人犯罪中發揮了比某些法人主犯中的犯罪人員更重要的作用,並因此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論者道出了純粹單位共同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主、從犯的區分問題,但論者的説法不夠準確,因為論者所言可能包含這樣一層意思:法人從犯中直接責任人員的從犯比法人主犯中直接責任的主犯起更重要的作用,並因此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因此,論者所言應糾正為:不能排除這樣一種可能性,就是法人從犯中的某個或某些直接責任人員在法人共同犯罪中比法人主犯中的某個或某些直接責任人員(不包括作為主犯的直接責任人員)發揮了更重要的作用,並因此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

在上文分析的基礎上,筆者提出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各方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方法:先分析單位共犯各方的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主次和作用大小,後確定整個單位共同犯罪的主、從犯及脅從犯,再按共犯處罰的有關規定去處罰。

三、不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有論者以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一般説來單位是主犯,也有的屬於共同主犯。”論者顯然忽略了自然人為主犯的不純粹單位共同犯罪。不純粹單位共同犯罪應該分為單位為主犯的不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和自然人為主犯的不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

1.單位為主犯的不純粹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在雙罰制下,對犯罪單位適用罰金刑;對直接責任人員先量定主犯的刑罰,後按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量定從犯的刑罰。應該説,對單位主犯的刑事責任的解決是比較容易的。那麼,自然人從犯的刑事責任又當如何解決呢?對此,理論界的説法基本一致,如有論者説:“作為從犯的個人,其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作為主犯的法人中的犯罪人員(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筆者認為,不純粹單位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從犯的處罰比照的應該是犯罪單位的刑罰和犯罪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罰之和而不應只是犯罪單位中直接責任人員的刑罰,因為如果自然人從犯比照犯罪單位中直接責任人員的主犯處罰,實際上比照的只是單位主犯的刑罰的一部分,而這必有違背罪刑相適應和輕縱犯罪之嫌。那麼,自然人從犯能否按照自然人個人犯同種罪的刑罰去處罰呢?顯然不能,因為這樣做又是把不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變成了自然人個人犯罪。因此,在雙罰制下,對自然人從犯既有一個比照犯罪單位給予適當處罰的問題,又有一個比照單位主犯中直接責任人員的主犯按照從輕、減輕或免除給予適當處罰的問題,並應把前一個比照處罰的刑罰與後一個比照處罰的刑罰合併作為自然人從犯最終應承擔的刑罰。對自然人從犯的上述處罰可稱之為“兩次比照合併處罰法”。當然,這種比照是粗略的,而不是精確的。

由於目前刑法對犯罪單位只規定了罰金刑,故有些已經形成的對自然人從犯的刑事責任的認識有失偏頗,如“對參與法人共同犯罪並處於從犯地位的個人的刑事處罰,不必受主犯刑罰種類的限制。也就是説,作為從犯的個人,可以承擔比主犯更重的刑事責任。”人們不禁要問,若從犯的刑事責任比主犯還重,從犯還能叫從犯、主犯還能叫主犯嗎?

2.自然人為主犯的不純粹單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在自然人為主犯的不純粹的單位共同犯罪中,自然人主犯可從其地位和作用量定其刑罰。那麼,對單位從犯及單位從犯中直接責任人員的主犯和從犯又該如何量定刑罰呢?筆者認為,既然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能適用罰金刑,則對單位從犯的刑罰根據案情和犯罪單位的罰金繳付能力依法裁量即可;而對單位從犯中直接責任人員的主犯、從犯,應按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時與自然人主犯的地位和作用作比較之後適當裁量即可,並且直接責任人員的主犯的刑罰應輕於自然人主犯的刑罰。

單位共同犯罪可以是單位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在進行處罰時,需要分清犯罪主體是單位還是個人,對二者的處罰標準是不同的。因為涉及刑事責任,為了保護您的權益,您可以通過本站網站委託資深的刑辯律師來幫助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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