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持有假幣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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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法對持有假幣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新刑法對持有假幣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1.依據我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以上量刑幅度中,“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關於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的數額標準確定。即“總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幣量300張以上”可以視為“數額巨大”,“總面值10萬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0張以上”可以視為“數額特別巨大”。

二、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持有,是指控制、掌握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具體來説,它既可以是行為人把偽造的貨幣帶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偽造的貨幣委託他人保管,處於自己支配的範圍之內。不管行為人持有偽造的貨幣的原因和目的是什麼,只要能證明行為人確實掌握、控制了一定數額的偽造的貨幣,即符合本罪的行為特徵。所謂使用,是指將偽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為。一般來説,接受貨幣的對方並不知該貨幣屬於偽造的貨幣,因此這種使用帶有欺騙的性質。至於使用的具體方法,可以多種多樣。如有的用以購買商品,有的用之償還債務,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當賭資等。具體使用方法不影響本罪的行為方式特徵。

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行為還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數額較大”,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的起點數量規定,以“總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作為認定標準。未達到上述起點數額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認為構成本罪。

(二)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的行為都可構成本罪。

(三)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非法持有與使用,如受他人的矇蔽、欺騙誤以為是貨幣而為之攜帶或保管的,在出賣商品、經濟往來等活動中誤收了偽造的貨幣後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但誤收後發現為偽造的貨幣仍繼續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構成本罪而按本罪論處。所謂明知,既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確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貨幣是偽造的,也包括對偽造的貨幣的可能知,即對持有、使用的貨幣雖然不能完全肯定是偽造的,但卻知道其有可能是偽造的。至於犯罪的動機則多種多樣,但不能出於走私、偽造、出售、購買、運輸以及金融工作人員出於購買及以假幣換取真幣等罪的故意,否則應構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偽造的貨幣,而代為收藏,對於他人則是本罪的故意,而對於收藏者,則由於不具有實際上的支配與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內容則是幫助他人窩藏贓物,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贓物罪論處。

(四)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危害或已經危害國家貨幣流通秩序,妨害國家貨幣管理制度。

本罪侵害的是我國貨幣管理秩序。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或單位。本罪的客觀行為為明知是假幣任然大量持有。本罪的主觀狀態為故意,即抱着以貨幣方式使用的目的持有偽造的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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