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犯罪未遂會被判處刑事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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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知情犯罪未遂會被判處刑事處罰嗎?

不知情犯罪未遂會被判處刑事處罰嗎?

不知情犯罪未遂不會被判處刑事處罰,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沒有把實現犯罪意圖必要的行為實施完畢的未遂;如殺人時被害人逃脱的;以保險櫃中的財物為目標盜竊,未能打開保險櫃的;搶奪、盜竊剛剛着手未竊取財物即當場被抓獲的,強姦遭反抗未逞的;實行詐騙被識破,未能獲取財物的等等。

(一)以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劃分。

1、實行終了的未遂,把實現犯罪意圖必要的行為實施完畢的未遂。如殺人後以為被害人已死而離去,被害人實際未死的情形。在投毒殺人時,毒藥已經投放完畢、被害人已經服下毒藥未死的情形;竊取贋品的;打開保險櫃,櫃中空無一物的。搶劫時,搜遍全身被害人身無分文的等等。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沒有把實現犯罪意圖必要的行為實施完畢的未遂;如殺人時被害人逃脱的;以保險櫃中的財物為目標盜竊,未能打開保險櫃的;搶奪、盜竊剛剛着手未竊取財物即當場被抓獲的,強姦遭反抗未逞的;實行詐騙被識破,未能獲取財物的等等。

(二)實際能否達到既遂狀態為標準劃分:

1、能犯的未遂,有實際可能達到既遂的未遂。例如甲某槍殺乙某,被乙某逃脱的。如果甲某擊中乙某,能將乙某殺死,這種情形有既遂的可能,但因為意志以外原因沒有既遂,是能犯的未遂。類似情況如,投放致死量的毒藥被識破而未遂的;偷竊財物時因被發現而未遂的。如沒有被識破、發現則能夠既遂。

2、不能犯的未遂,因事實認識錯誤,不可能達到既遂的未遂。根據表現形式不同,又可分為:

(1)如工具(手段、方法)不能犯的未遂:如使用失效的農藥或者假農藥(本人不知是假的)投毒殺人的;誤用啞彈炸人的;在鐵道上放不足以顛覆列車的障礙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等等。

(2)對象不能犯的未遂:如盜開無錢的保險櫃的;把贋品無人作真品竊取的;誤把屍體當作活人殺害的;誤把男人做女人實施強姦行為的;誤把動物當人槍殺等。不能犯的未遂,從主觀方面講,往往是由於事實認識錯誤造成的,從犯罪過程的形態上講,行為人因為認識錯誤這種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

(三)“迷信犯”、“愚昧犯”與不能犯未遂的區別。“迷信犯”或者“愚昧犯”,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學的觀念根本不可能對法律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如用詛咒方法殺人,給仇人捏個小麪人,然後紮了許多針,又唸咒又下油鍋,希望仇人死亡。行為人惡意是相當深的,但顯然不會對人身造成實際損害。

二、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是什麼

在各國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上,對於犯罪未遂的定罪規定及主張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列舉性規定,即在總則中規定處罰未遂犯以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為限,在分則中設立處罰未遂犯的特別規定。如日本、韓國等採用這種規定。如日本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未遂罪的情形,在各本條中予以規定。”

(二)概括與列舉相結合式規定,即在刑法總則中對重罪未遂的處罰採取概括性規定,對輕罪未遂的處罰採取列舉式規定,總則載明以分則有特別規定為限。如德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重罪的未遂一律處罰;輕罪的未遂的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三)概括性規定,即只在總則中規定處罰未遂犯的一般原則。如瑞士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犯罪未遂規定為“行為人在開始實施重罪或者輕罪後,未將其違法行為實施終了的,從輕處罰。”我國刑法採用的也是概括性規定,即“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於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同等主義觀點,認為未遂犯與既遂犯的主觀惡性是相同的,應與既遂犯處於同等之刑;二是必減主義觀點,認為在犯罪未遂情況下,因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實際危害自然比既遂輕,因此對於未遂犯的處罰當然地輕於既遂犯。三是得減主義觀點,認為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至於是否從輕、減輕,則由審判機關根據實際危害大小和犯罪人主觀惡性大小等因素裁量。得減主義摒棄了同等主義和必減主義只注重主觀或客觀的片面性,用主客觀相統一來衡量比較犯罪既遂之差別,從而決定對未遂犯是否從輕、減輕處罰,因此具有合理性。

任何有犯罪預備行為的主體,雖然已經落實了部分或者是全部的犯罪行為,但是犯罪之後的結果卻沒有達到自己預期的效果,此時並不意味着就不會受到處罰,很多犯罪未遂的案件,依舊導致了其他人的生命或者是財產安全受到了威脅,故此也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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