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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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的內容是什麼?

大家都知道我們國家的法律解釋一般都是我們國家的最高法院來進行解釋的,最高法院解釋的法條有很多,其中就有認罪方面的問題。對於認罪我們大家都知道往往都會減輕處罰,因為認罪是一個犯罪分子改過的表現。那麼最官員關於這一方面的內容有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印發《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印發《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為切實維護刑事被告人合法權益,確保司法公正,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現將這兩個文件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充分認識貫徹執行這兩個文件的重要意義。對於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試行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方式、充分適用簡易程序等,有針對性地解決了庭審重點不突出,庭審質量和效率不高等問題,有利於強化庭審功能,確保司法公正。這是在近年來實行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基礎上的又一次深化,對於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廳(局)要加強這兩個文件的學習、宣傳,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把這兩個文件的貫徹實施作為當前刑事庭審方式改革的重點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二、加強組織領導和協調配合,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試行工作。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廳(局)要按照“既要積極、又要穩妥”的原則,緊密結合各地的工作實際,提出實施意見。對於尚不具備實施條件的地方,可以先試點,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簡單化的做法,防止執行中出現偏差,切實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

三、及時總結經驗,推動庭審方式改革不斷深入。作為深化刑事庭審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將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進一步修訂、完善《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因此,各地要在實施這兩個文件的過程中,注重總結經驗,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要及時報告,並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以促進刑事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為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於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二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

1、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2、可能判處死刑的;

3、外國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的;

7、其他不宜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於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確認被告人自願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六條 對於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閲卷。

第七條 對適用本意見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願認罪和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説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

對於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並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第八條 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 對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

第十一條 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本意見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不再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十二條 本意見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為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對於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三)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徵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後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並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使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第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獨任審判員宣佈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後依次宣佈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願認罪,並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

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第八條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並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後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

對於最高院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的內容是什麼的問題我們是可以找到相關的內容的,可以看出,最高院對於下屬的司法機關對於這個問題都是有着方面的規定的。所以可以看出認罪在一個案件當中是多麼的重要,所以説我們應該做到知錯就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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