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30萬能判緩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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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30萬能判緩刑嗎?

一、信用卡詐騙30萬能判緩刑嗎?

虛構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限定的“情節嚴重”:虛構的信用卡內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限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30萬元,隸屬情節嚴重,應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能判緩刑。因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判緩刑的。

二、信用卡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 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

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於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説和否定説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於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於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於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騙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別在於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是手續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後,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騙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惡意騙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善意的騙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規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

犯罪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訂後,該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目的,而在其它類型的詐騙罪中卻規定了非法佔有目的(如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這種立法處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規定目的的,該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是必備要件。

我們認為,無論何種形式的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佔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於刑法上的規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信用卡詐騙在社會上的造成的影響非常大,詐騙30萬的數額已經超出了普通數額,屬於高額詐騙,因此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信用卡詐騙超過了30萬犯罪人是不可以判處緩刑的,這也表明了國家對電信詐騙這一行為的處罰力度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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