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的主體範圍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7W

賭博罪的主體範圍有哪些

一般來講,大部分的刑事犯罪都是有一般主體構成的,但這其中也有一些比較特殊的犯罪,需要特殊的主體才能構成。就拿賭博犯罪來講,你知道其主體範圍有哪些嗎?如果不瞭解犯罪主體,那麼就無法判斷行為人在有相關行為後是否構成賭博罪。下面,我們一起看看有關介紹。

(一)賭場受僱服務人員能否成為本罪主體

在賭博犯罪中尤其是開設賭場的賭博類犯罪中,必然存在着受僱為賭場提供服務的人員,這些人的服務對賭場的正常運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這些受僱人員能否成為賭博罪的主體,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這些受僱服務人員明知賭場從事的是違法犯罪活動,依然接受僱傭,為賭博提供接送賭徒、望風、監場、發牌、配碼等服務,符合共犯的特徵,應以賭博罪(共犯)追究這些受僱服務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賭博罪的主體只能是賭頭、賭棍或者賭場業主,賭場受僱人員不屬於以上三種人,不能成為賭博罪的主體。

對於賭場受僱人員能否成為賭博罪的主體問題,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刑法第303條採取敍明罪狀的方式,將本罪的行為方式嚴格限定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三種,也就是將賭博罪的主體嚴格限定為賭頭、賭棍、賭場業主這三種人,賭場受僱服務人員作為一般工作人員,無論他發揮的作用有多大(如“操盤手”),他也僅僅是被僱傭的一般工作人員而已,並不直接參與賭博分成、承擔賭場風險等,只按照約定領取固定工資,因此無法將本罪的主體擴大解釋至這些賭場受僱人員。

2、刑法總則的規定原則上可以適用到刑法分則,但當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應當按照分則的特別規定對某類行為進行評價。對於開設賭場這種賭博犯罪行為而言,除業主外,必然會有一些受僱人員為賭場的正常運營提供服務,但立法僅規定開設賭場的成立犯罪,即對共同犯罪作了一個特別的限制性規定,一般服務人員不能成立本罪的共犯。這就像挪用公款犯罪肯定有使用人,使用人也肯定明知挪用的事實併為挪用提供幫助,但立法並不懲罰一般的使用人一樣。既然刑法第303條對本罪的行為方式作了限制性規定,則共犯一般理論無法適用到本條,也就不能以賭博罪的共犯追究這些賭場受僱人員的刑事責任。

3、有些賭場受僱人員的工作對賭場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對自己工作的違法性、社會危害性都是明知的,但也只能對其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或説服教育,而不能追究其賭博罪的刑事責任。當有證據證明他們不僅從事一般服務,而且還參與了開辦、設立賭場,為賭博活動提供賭具或者組織、招引他人蔘與賭博,並從中抽頭營利的,應追究其賭博罪的責任,但此時不是因為他們成立賭博罪的共犯,而是他們行為本身已經單獨構成賭博犯罪。

(二)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者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有人認為,這種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的行為,客觀上使賭博活動在時間上得以延長、規模上得以擴大、賭注得以提高,擴大了賭博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與參賭人員聚賭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而系聚眾賭博的形式之一,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我們認為,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者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理由在於:

1、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的行為不是聚眾賭博。聚眾賭博是指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蔘加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在聚眾賭博中,行為人不但提供賭博場所,而且提供工具,並進行相關的組織活動,而放高利貸的人僅是在賭頭提供的場所內發放高利貸,收取高額利息,顯然與一般的聚眾賭博含義不同,無法將其歸入聚眾賭博之中。

2、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的行為也不是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對什麼是開設賭場我們在前面已經作了介紹,這裏不再重複,但須指出的是,此類行為強調的是營業性的組織賭博行為,放高利貸的行為顯然不是開設賭場;放高利貸本身並不是參賭方式之一,因此也就無法將其評價為以賭博為業。

3、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的行為也無法評價為賭博罪的共犯。前面我們已經論述過,應將受僱服務人員和一般參賭羣眾排除在賭博共犯之外。同樣的,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者儘管其行為得到賭頭、賭場業主同意的,但他並不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也不從參賭人員身上抽頭漁利,同樣無法將其評價為賭博罪的共犯。

在賭場內放高利貸者既不屬於聚眾賭博,又不屬於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還無法評價為賭博罪的共犯,因此也就不能構成賭博罪。

以上就是關於賭博犯罪主體的內容解析,希望能夠幫助你解開疑惑。一般來講賭博罪還是由一般主體構成的,只不過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犯該罪的話,有可能會加重處罰。如果你對於賭博罪還有更多的問題,保險起見還是諮詢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有律師幫助你分析案情,提出建議,相信問題一定會得到很好地解決。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