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及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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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及量刑標準

該罪名的全稱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爾後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該罪名適用時間從2007年11月6日開始。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説,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並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説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收購贓物,對於購買特定的少量贓物自用的,不宜認定為犯罪,但對購買他人犯罪所得的機動車等財物的,應認定為收購贓物罪。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一、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

第312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第十九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條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關於本罪罪名,有觀點認為可以保留過去已經習慣的罪名,即窩藏贓物罪、銷售贓物罪等,再增加一個“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經研究認為,根據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都已經擴大了,應對原有罪名進行相應的修改,“窩贓”、“銷贓”都是“掩飾、隱瞞”的手段,因此規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應取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標準

由於立法者將本罪客體認定為侵犯了司法機關追索贓物的正常秩序,歸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之下,因此,沒有規定明確的犯罪金額,“兩高” 也無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對該罪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分歧。因為沒有數額限制,司法實踐中都是以前罪構成犯罪,後罪就認定犯罪。而且,無具體數額規定,造成定罪量刑隨意性增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為一種犯罪,應當由情節來確定其罪過的大小,而數額是確定情節輕重的重要標準。實踐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數額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兩個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判處的結果卻可能不一樣,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標準

(一)最高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第二十四節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量刑格】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數額5 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或者多次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累計數額3 000元以上不滿6 000元的,基準刑為罰金刑。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或者多次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累計數額6 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基準刑為管制刑。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數額1.5 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或者多次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累計數額 1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基準刑為拘役刑。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2萬元或者多次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累計數額1.5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第一百四十四條 【升格特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擬處管制、罰金刑的,升格為拘役刑:

(一)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八次以上,或五次以上且累計數額達1萬元;

(二)未全部退贓的;

(三)未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

(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導意見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不滿十萬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犯罪數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犯罪數額二十萬元以上(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價值為五十萬元以上)的,每增加二萬元(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數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計增加的刑期不超過一年;法定刑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計增加的刑期不超過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 0%以下: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主業或以營利為目的。

(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2000元)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情節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情節嚴重的,根據增加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或以營利為目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四)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罪掩飾、隱瞞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導意見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體現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的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因其他犯罪情節影響量刑的,可以根據有關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量刑格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在2000元以上至1萬元以下的,基準刑為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在1萬元,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

每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10萬元,基準刑增加六個月;

每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準刑增加六個月。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50萬元的,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5次,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每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10萬元基準刑增加六個月;

每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準刑增加六個月。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

(1)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主業或以營利為目的;

(2)掩飾、隱瞞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的;

(3)一年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的。

四、吉安市基層法院2020年生效的判決書對該罪量刑情況的統計

1、吉州區法院三件,為(2014)吉刑初字第14號,李某收購贓物1940元,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2000元;(2014)吉刑初字第57號,楊某收購贓物67900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罰金3萬元;(2013)吉刑初字第234號,萬某收贓11530元,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 1.5萬元

2、吉水縣法院二件,為(2014)吉刑初字第8號,張某收購贓物廢鐵7820元,單處罰金5000元;(2014)吉刑初字第80號,收買贓車(三輪車)價值8448元,介紹他人收買二輛三輪車,單位處罰金1萬元;

3、峽江縣法院一件,(2014)峽刑初字第9號,何某轉移贓物價4004元,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1000元;

4、遂川縣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1號,熊某購買贓車價2807元,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3000元;

5、安福縣法院二件,(2014)安刑初字第7號,葉某3次收購贓物價值3900元,判處管制一年六個月,罰金6000元;(2014)安刑初字第86號,收周某收購贓車價4000元,判處拘役六個月,罰金4000元。

從以上生效判決分析,及涉嫌犯罪處罰較輕,犯罪行為人大多未聘請律師作為辯護人,就案情而言,有些判決還是有很大的辯護空間,一個是收購贓物與收買贓物的情況,雖一字之差,有可能就是罪與非罪的區別;二是機動車的定義問題,電動車是否是機動車;因此罪對機動車類贓物有着特別的規定;三是量刑上的辯護,判決的刑罰有較大的浮動空間,存在量刑標準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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