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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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刑法對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標準?
新刑法對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構成特徵
1、罪體
行為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行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2)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3)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客體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客體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2、罪責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而非法偽造、變造、轉讓的主觀心理狀態。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具體量刑和認定情況,相關事項的處理上,是需要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的可以從嚴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