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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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刑法對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我國刑法對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我國刑法對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的認定

1、罪體

行為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行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2)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3)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客體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客體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

2、罪責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而非法偽造、變造、轉讓的主觀心理狀態。

以上就是法律上對於偽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具體認定量刑情況,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還需要基於實際的涉案金額大小以及財產情況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偽造金融機構經營的行為,還嚴重侵犯了國家有關機關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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