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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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立案條件,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1、認定本罪應注意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於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借款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備這兩個條件,不能構成犯罪;

3、區分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界限。區別在於前者使用的是賬外客户資金,而後者使用的是賬內資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後者則沒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4、本罪與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注意將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户的客户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户開具銀行存單,客户也認為該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的具體立案判刑情況,涉及到相關事項的處理和認定,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來進行認定,如果未達到立案標準的, 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規定來進行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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