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既遂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一、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既遂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户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的立案標準
依據《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三條 [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的構成要件
(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存貸款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採取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於是否記入
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
不影響該罪成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是指將沒有入賬的資金挪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將沒有入賬的資金作為貸款發放其他單位或個人。
(四)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五)主觀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要構成吸收客户資金罪,首先在主體上限定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或金融機構。主觀上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上表現為非法發放貸款、吸收到資金後不記入法定賬目以逃避金融監督機關的監管。既遂的標準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