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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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三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三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資金不入賬,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