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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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規定是什麼?

一、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規定是什麼?

刑事案件有三個階段: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

所謂審查逮捕,就是檢察院對偵查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嫌疑人進行審查,從而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存在於案件的偵查階段。

檢察院審查的內容,其實就是審查公安機關蒐集的案件證據,比如檢察官會審閲案卷材料和證據,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提出批准或者或者不批捕的意見。

多數情況下,逮捕一般發生在拘留之後。即在公安機關(或檢察院)決定拘留嫌疑人之後,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羈押,最長要在30天內決定是否繼續羈押嫌疑人,如果覺得有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繼續羈押的,公安機關必須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如果認為沒有必要羈押,就會釋放當事人。

審查逮捕:7天

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後,會在7天內審查案件並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

所以,這裏的30天 7天,總共就是37天。也就是説,嫌疑人在被拘留後,最長會在37天內被逮捕或者釋放。

此處所言37天,也就是傳説中的“黃金救援37天”,即嫌疑人被拘留後,律師如果在這37天內參與案件辯護工作,尋找有利於嫌疑人的事實和證據,提交法律意見書和會見檢察官,爭取其作出不批准嫌疑人。

律師如果提出要求的,檢察官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檢察院審查逮捕時,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製作筆錄附卷。如果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檢察官應當審查,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説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二、什麼情況下公安機關會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不論是公安局提請逮捕和檢察院批准逮捕,他們有着共同的證據標準,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或者批准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在檢察院有個專門的部門負責審查逮捕,叫做偵查監督科。不過,現在各地檢察院都在推進捕訴合一改革,從立案監督到偵查活動監督,從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公訴出庭、審判活動監督到判決結果審查等所有環節的法律監督工作,交由一個檢察單元負責,這樣就進一步落實了“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

這樣的結果就是直接導致審查逮捕的證據要求提高。以前捕訴分離,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分別由偵查監督科和公訴科兩個部門分別負責,他們也秉承着不同的審查標準,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將逮捕條件確立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將公訴的標準確立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捕訴合一,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工作將合二為一,如果逮捕後不起訴,將會可能導致國家賠償的錯案責任,因此檢察官在審查逮捕時會更加謹慎,以防止錯捕錯訴的情況發生。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的程序的規定中,我國的公安機關會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和檢察院審查逮捕,兩者在標準上一致非常好理解,這就好比去(辦案機關)參加考試,參考者準備的資料肯定要和考試機構的學習大綱統一,才能儘可能的保證通過率,保護我國的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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