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師意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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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師意見規定是什麼?

一、對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師意見規定是什麼?

對犯罪嫌疑人批捕的律師意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十四條也作出了相關規定。這個規定,一些檢察機關實行的較好,一些檢察機關差強人意,在機制健全上尚有許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時未告知律師的現象突出,導致律師無法瞭解訴訟進程,不能及時提出當面聽取意見要求。《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拘留期限為三日,符合法定條件的延長至三十日。在這期間,偵查機關在任一時間都可以將案件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但通常不會告知律師。為了避免踏空期限,律師不得不將大量的時間浪費在了與偵查機關的溝通聯繫上或者只能一遍又一遍地通過網絡平台反覆預約,使得公、檢、律三方都增加了溝通成本。

好不容易通過網上平台預約好承辦檢察官,但當律師準備與承辦人見面時,卻發現是由案管中心的工作人員出面接待,並只能以書面意見轉交承辦人的方式表達意見,如此一來溝通效果大打折扣。如果承辦人只能通過書面信息瞭解律師意見,很難做到客觀、全面評估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律師意見起到的作用和效果也差強人意。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准逮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説明理由,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説明理由。”這裏,反饋機制針對的是不批捕時的公安機關或是被害人;但是相反,批捕時對律師的反饋機制卻獨獨缺失。完全的“不説理”,使得律師遭遇來自檢察機關的化骨綿掌,意見全然化於無形。無助於律師對案件形成預判,造成檢、律意見二張皮。

二、相關知識規定有哪些?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應滿足下列三個條件:第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即有犯罪事實發生,且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發生,比如有人報案發現一名無名屍體,還不能説明有犯罪事實,那麼經過法醫鑑定存在他殺可能,則可以説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第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第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對於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用逮捕。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這是從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考慮的。只有在符合上述兩個條件且又符合逮捕的社會危害性條件的才能適用逮捕。

《刑訴法》規定有以下五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存在逮捕社會危害性的條件: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4、有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報復的;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於逮捕的社會危害性的5個條件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使得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更加明確、具體,更具操作性,也為律師對於批捕有針對性的提出律師意見提供了依據。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批准逮捕,在這個階段律師是可以提出一定的意見的,如果律師提出了相關的意見,那麼檢察機關是應當聽取的。其他的訴訟參與人也可以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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