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拘留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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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拘留條款

刑事訴訟法對於拘留做出了以下規定:

公安機關如果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拘留措施,那麼相關工作人員要出示拘留證,沒有拘留證,就算是警察也是非法拘留。

1、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後如果對偵破案件沒有影響的話,工作人員要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人或者其所在的工作單位,公安機關在拘留以後,審訊要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進行,如果在拘留後發現不應當對嫌疑人實施拘留公安機關要立即釋放嫌疑人,並給出釋放證明。

2、對於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但是沒有充足的證據又不能實施逮捕的時候,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取保候審或者監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不能再沒有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實施逮捕。而對於逮捕犯罪嫌疑人來説公安機關同樣需要出示逮捕證,在逮捕以後也需要及時同時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當然這也是在不影響案件的偵破的前提下。

3、不管是人民法院還是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都要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審訊。而對於已經被拘留的犯罪嫌人,公安機關在經過審核以後發現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抓捕措施,在實施抓捕之前要向人民檢察院提交逮捕申請批准之後才能實施逮捕,一般情況下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天之內,做出是否批准實施逮捕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的逮捕書,如果公安機關提交的逮捕申請,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而公安機關對此有異議,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複議的申請。但是公安機關要立即釋放嫌疑人。

在實際的實施過程中,如果遇到特殊情況,可以適當的延長審批期限,一般可以延長一天到四天,如果申請對象是重大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多次或者多地區作案,或者是團伙犯罪),申請時間可以做相應的延長,最多可延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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