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拘留條款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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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拘留條款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公安機關雖然是屬於國家執法部門,但是公安機關的所作所為其實在某種程度上來説,都代表着國家政府的形象。因此他們在日常生活當中偵辦案件的時候,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任何一種刑偵手段,都是有着嚴格的法律依據的。下面小編為大家介紹的是刑事訴訟法拘留條款是怎麼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拘留條款是怎麼規定的?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當中,要求公安機關在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另外居留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以後才可以進行實施,對普通公民公安機關人員沒有資格進行拘留,而且對拘留的時間也是有所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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