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解釋對強制措施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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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決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刑事訴訟法解釋對強制措施的規定有哪些

對被告人採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

2、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3、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4、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5、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6、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7、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並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

8、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後,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9、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願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後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10、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併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後,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在一般的情況下執法人員是不可以採用強制措施的,並且在採用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是需要通過檢察院的審批。犯罪人如果認為自己被採用強制執行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麼也是可以進行起訴維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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