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保護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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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保護措施有哪些

證人作證的這種事情主觀意識非常強,因為有些時候,可能當事人見證了整個案情的過程或者知道其中某一些關鍵的線索,但本人出於各方面的原因不想作證。其中有一個原因可能就是擔心自己作證以後會遭到他人的報復,為此,我國刑訴法當中專門對證人規定了相關保護措施。今天小編就帶大家瞭解一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保護措施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保護措施有哪些?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並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鑑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於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採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二)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

(三)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即一人一證,利用座談會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使用。

(四)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問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的,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或更換。

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這種不可替代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五)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的説法是錯誤的。

(六)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

例如,對勘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序行為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於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可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保護措施主要都包括以上這些條款。比如證人在作證的時候,公檢法機關肯定是不會公開證人的姓名,住址等這些事關個人隱私的信息的,而且有些情況下還會專門對證人的工作場所,甚至是家庭提供專門的人進行保護,如果有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將會根據實際情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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