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詐騙、敲詐勒索一案的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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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詐騙、敲詐勒索一案的辯護詞

  二 審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北京市鴻盛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張某某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張某某涉嫌詐騙、敲詐勒索案的第二審辯護人。在出具本辯護詞之前,我們認真研究了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05)鹿刑初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及本案的有關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並作了必要的調查,對本案有了全面、客觀的瞭解。辯護人認為: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某犯有詐騙罪,罪名不能成立;認定張某某犯有敲詐勒索罪,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撤銷原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第一部分 詐騙罪的概念、構成要件以及涉及本案的要點

一、詐騙罪的概念

1.1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1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2主觀要件:由故意構成,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發生侵害他人財物的後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還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3犯罪客體: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公私財產權利。

2.4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5以上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詐騙罪。

三、關於本案中詐騙罪是否成立的關鍵焦點

3.1 從主觀要件上,原審判決認定張某犯有詐騙罪,就應當證實張某行為的動機和目的必須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從客體上,應當證實張某的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從客觀要件上,應當證實張某既使用了欺詐方法,同時又騙取了他人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以上條件缺一不可。

第二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某犯有詐騙罪,其罪名不能成立

一、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假冒河北省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以能夠幫助辦貸款為名,騙取石家莊市姜某某25000元、樑某某1000元,贓款至今尚未退還。”其所依據的是下列證據:

1.1 姜某某的當庭陳述;

1.2 樑某某的陳述;

1.3 何某某的證言;

1.4 呂某的證言;

1.5 鄭某某的證言;

1.6 何某某的證言;

1.7 姜某某書寫借條的書證。

二、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僅僅能夠確定地證明一個事實,就是姜某某曾於2001年初向温認月借款24000元。然而,上述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張某“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間,假冒河北省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以能夠幫助辦貸款為名,騙取石家莊市姜某某25000元、樑某某1000元。”理由如下:

2.1 原審判決認定的時間錯誤。應當是1998年而不是“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

2.2 上訴人張某並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上訴人1998年在某某投資公司工作時,與姜某某、樑某某認識之後,聽説她們想貸款,就把她們介紹了某某投資公司的經理張某某和劉某某認識。上訴人僅僅起到了一個介紹人的作用,並沒有向姜文惠、樑金芳收取過任何費用。至於説姜某某、樑某某向他人借錢幹什麼,上訴人一無所知。

2.3 原審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收過姜某某、樑某某26000元錢的情況下,就認定上訴人犯有詐騙罪,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案從主觀要件上看,上訴人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從客觀要件上看,上訴人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從客體上看,上訴人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有詐騙罪的認定是完全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某犯有敲詐勒索罪,

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某於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間多次到駐某某市華北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威脅手段分別向該公司職工郝某某、周某某、於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顧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呂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索要現金共計63300元,實際給款14700元,贓款至今尚未退還。”但從證據上來看,有下列認定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1 原審判決第2-3頁的證據1-7項,認定上訴人曾“敲詐郝某某500元、敲詐周某某4000元”。但該認定除了有郝某某、周某某的陳述(證據1、2)之外,其餘證據全是無效證據,證人王某某(證據3)、李某某(證據4)、李某某(證據5)、張某某(證據6)均未曾親眼見到敲詐事實,只是“聽説”而已。僅憑几份“聽説”來的證言,就認定上訴人敲詐事實成立,實屬主觀臆斷。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向郝某某、周某某要過錢,只是和二人在石家莊的江蘇飯店吃過飯。且王某某、王某的證言(證據7)證明工具箱被撬一事沒有找上訴人幫忙,也沒有借過上訴人錢,更進一步説明了上訴人敲詐一事不存在。

1.2 原審判決第3頁的證據8-9,認定上訴人“曾向於某某索要1萬元錢,後來李某某花1000多元請張某吃飯,才沒有找過於某某”。但此事僅有於某某的陳述(證據8),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證,霍某某證言(證據9)僅能證明張某某曾找過李某某,但張某找李某某所為何事,卻無法證明。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於亞林,又怎麼會知道於某某去歌廳不給錢呢?更談不上向於某某索要1萬元錢了。因此,原審判決僅憑霍某某的證言,無法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不應當對此事作出認定。

1.3 原審判決第3-4頁的證據10-14項,認定上訴人“曾向郭某某先後索要兩次2000元錢(共計4000元錢)”,還向郭某某“強借”了200元錢。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述事實情況。

A 賈某某證言(證據11)、仇某某證言(證據12)僅能證明郭某某曾向仇某某借過2000元錢,卻難以證明這2000元錢究竟是不是交給了張某某。當時賈某某、仇某某均在郭某某家的樓上,他二人均未親眼見到郭某某向張某交錢(詳見偵查卷第63頁,公安人員問賈某某:“你看見當時(交錢)的情景了嗎?”賈回答説:“沒有。”另見偵查卷第67頁,公安人員問仇某某:“你是如何見某某交錢給祝某某的?”仇回答説:“具體的交錢情況我沒見到”)。

B 張某某證言(證據14)僅能證明郭某某向其借過2000元錢,但這2000元錢去向如何?是不是交給了上訴人?均不能證明。

C “強借”一事不是事實。這200元是上訴人向郭某某借的錢,給錢時焦某某在場,郭某某是自願借給上訴人的,還讓焦某某給上訴人作擔保人(見焦正亮2005年7月30日所作的證言)。“強借”與“自願借”的性質完全不同。

1.4 原審判決第4頁證據第15項,認定“張某敲詐王某某2000元未遂”,僅有王某某一人的陳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是孤證,不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

1.5 原審判決第4頁證據第16、18、19項,認定“張某敲詐霍某某1000元”,僅有霍某某一人的陳述,18、19項證據均無法證明霍某某的丈夫吳某某給過上訴人1000元錢,不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

1.6 原審判決第4頁證據第20-23項,認定“張某敲詐顧聲力25000元未遂”,僅有顧聲力一人的陳述,其妻延某某的證言(證據21)因與顧某某有利害關係,不足以採信,王某某、葛某某的證言(證據22、23)僅證明顧某某、顧某某家的門,但並不能證明張某進行了敲詐,因此,不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

1.7 原審判決第4-5頁證據第24-25項,認定“張某敲詐王某某300元”,該認定是錯誤的,實際情況是劉某某給了上訴人兩條香煙。因為王某某找領導告張某朋友老李的狀,因此上訴人給王某某打電話問他為什麼,後來就是劉某某給了上訴人兩條香煙,而不是300元現金(見上訴人的陳述)。

1.8 原審判決第5頁證據第26項,認定“張某敲詐蔡某某1萬元未遂”,僅有蔡某某設一人的陳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是孤證,不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

1.9 原審判決第5頁證據第27-29項,認定“張某敲詐呂某某4000元”,其性質應當認定為要債,而不應認定為敲詐。事實情況是,呂某某曾詐騙了上訴人4000元錢,上訴人還曾為此事向石家莊市新華區刑警七中隊報過案。為了追回被騙的4000元錢,上訴人私下裏通過呂某某的妹夫劉某某找呂某某追要,後來呂某某的哥哥呂永某某答應替呂某某還這4000元的賬。但這4000元還沒有還到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就被刑拘了。另外,呂某某的證言(證據28)是呂永某某的親妹妹,因其與呂某某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足以採信。

1.10 原審判決第5頁證據第30項,認定“張某敲詐金某某300元”,僅有金某某一人的陳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是孤證,不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另外,在原審過程中,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上指控的金額是200元,但不知何因,原審判決認定為“300元”,實屬認定事實不清。

1.11 原審判決第5頁證據第31-33項,認定“張某敲詐胡某某500元”,認定事實錯誤。實際情況是:胡某某請上訴人、焦某某等人一塊去歌廳喝酒唱歌,因發生糾紛,胡某某提前離開,上訴人替胡某某結賬墊了500元錢。後來,上訴人就託焦某某去到胡某某處拿這500元錢,胡某某問焦某某:“昨天喝酒我是不是罵張某媳婦了?”焦某某説是,胡某某説:“我要是真罵她的話,那就給他這500元吧。”隨後拿500元給了焦某某(詳見焦某某2005年7月30日所作證言)。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胡某某要這500元並不是敲詐,而是讓其歸還所墊付的消費款,同時也可視為一種對上訴人妻子侵權行為的賠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詐騙罪罪名不能成立,認定上訴人犯敲詐勒索罪,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05)某刑初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並予以改判。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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