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無罪辯護詞怎麼寫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7W

無罪辯護屬於刑事辯護其中的一個方向,進行無罪辯護的,當然希望法官最後能夠採納辯護意見,判決被告人無罪。這還需要提供關鍵的辯護詞。那麼這個敲詐勒索罪無罪辯護詞是怎麼寫的呢?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為您解答。

敲詐勒索罪無罪辯護詞怎麼寫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相關規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孔XX親屬的委託,並徵得其本人同意,擔任他的一審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

此前,我認真研究了XX人民檢查院對本案的起訴書和證據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並走訪了有關辦案人員,今天又經過法庭對本案的公開審理,本辯護人特別嚴重提出以下三點意見:

一、檢查機關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

沈檢刑訴(2009)xxx號起訴書指控: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張某某,以要報復張某某相威脅,向張某某索取所謂補償費人民幣10萬元。受害人迫於其威脅分別於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辦公室付給被告人孔xx10萬元。孔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手段敲詐他人,數額巨大,構成敲詐勒索罪。

首先,起訴書指控在時間是有誤的,大量的證據表明雙方達成的所謂補償意思表示是在下午6點以後至9點的兩個多小時內,中午的時間只是雙方見了面,初步談了原判不服的問題,根本未涉及錢的概念。

其次,起訴書對被告人怎樣威脅的,使用什麼方法、手段、語言均未提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

構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佔有張某某的財物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逼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這裏,不妨我們簡要回顧一下已經確認的本案情節: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孔XX從監獄刑滿釋放回家。5天后即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先到了X城區人民檢查院起訴科,找到96年承辦其上一起犯罪案件的檢查官葛某某,要求查閲當時的一些案卷材料,並表達了不服原判的意見和強烈要求繼續申訴的決心(這點,本辯護人已得到核實)。中午11點左右,被告人從檢查院出來到了被害人張某某的辦公室。當時在場有4人,被害人及下屬員工3名。在被告人表達了不服原判決的意見坐了十幾分鍾後,雙方約定下午6點見面,而這個意見,主要是被害人提出來的。下午6時,被告人孔XX第二次來到張的辦公室。雙方基本平靜地談了兩個多小時,確定了所謂10萬元款補償的意見。而這個補償意見是誰首先提出來的,並未得證實。這時,辦公室門口有張某某的二名員工趙斌、高清,辦公室內卧室有另一員工張瑞年。幾米之遙內仍是4人。十天後,即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領着女朋友如約來到張某某辦公室,取走2萬元現金,並打收條一張,稱收到2萬元人民幣。此時,辦公室外屋有張的司機高清。18天后,8月8日,被告人第四次來到張某某辦公室取走人民幣8萬元,同時打收條一張,稱收到人民幣10萬,但原2萬元條並未收回,隨後一出辦公室即被公安人員拘捕。(而此次並未有第三人在場)

通過以上過程,我們不妨分析一下被告人、被害人在整個事態發展中的心理活動和客觀表現:

孔XX,33歲,大專文化,1988—1994年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6—2000年7月因敲詐勒索、詐騙兩罪被判處有期徒六年,其間減刑一年零九個月。作為一名兩次受到刑事打擊,在監獄渡過長達十年的刑滿釋放人員,可以説已具備了一定的法律意識和犯罪經驗。其欲再次犯罪,怎能不通過精心策劃以逃避打擊。而在以上的過程中,被告人竟然跟做生意一樣從從容容,兩次獲取10萬元的鉅額款項,竟沒有作任何逃避打擊的準備。其時間均選在中午下班以前,地點既未選取被害人家中,也未選取其他難以抓捕的地方,而就在被害人辦公室,而且以上都是事先約定好的。甚至在款項到手後,唯恐沒有留下罪證,主動打收條二張,總計12萬元。如此做法,能夠符合像孔遠東這樣智商較高數次犯罪的人的犯罪方法嗎?更難以想象的是,被告人上午還到檢查院索取材料,準備上訪申訴,中午即到被害人處勒索敲詐,而且每一次不考慮在場人多少,他人能否指任,這就更無法讓人理解了。

再看張某某的所作所為:96年被告人孔XX因敲詐勒索被判處六年徒刑時,張就是當時的受害人兼報案人。五年之後,被告人再次找到他時,他首先約被告人下午6時見面詳談,然後有了10萬元補償費的説法。如果他真是十分懼怕,完全可以推辭,甚至趕走被告人。但是,在隨後的長達28天的時間裏,張既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且安全防範意識一次較一次淡漠。7月10日下午6時,是三名員工在場,7月20日只剩下一名員工,到8月8日只有自己一人,而這些時間已經雙方約定並非突然闖入,這難道符合心理因受脅迫十分懼怕被迫付款的被害人特點嗎?而恰恰是在10萬元全部交付之後,才電話報警,人髒俱獲。

綜上,本案被告人在實施指控的犯罪過程中,其主觀是故意非法佔有,還是接受附條件的補償;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一般的帶有威脅性的語言,還是這種威脅足以達到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地步;被害人交付款項是確因恐嚇所致,還是欲急於了事或另有隱情,本案至今仍不清楚。

二、檢查機關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

任何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證據的客觀性,即作為定罪的證據必須是真實客觀的;二是各種證據之間具有連貫性,即各個證據所證明的犯罪事實情節不能脱節,必須相互吻合,環環相扣,形成一個合乎邏輯的證據鏈,並且排除各個證據之間的矛盾;三是證明內容必須是一致的,不允許有對立。而檢查機關對被告人孔遠東指控犯罪的證據其證明的內容是不明確的,證據本身也缺乏客觀性。

我們先來看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的陳述及報案材料主要有四項內容。一為96年被告人寄出的恐嚇信,二為今年7月其烏盟的朋友打電話以“報仇”之類的語言恐嚇,三為被告人當面或電話的威脅,四為拿出刀子放在桌子上進行恐嚇。在這四項威脅恐嚇內容中,第一項恐嚇信問題不足以作為證據認定,因為該信發生在96年被告人剛因前罪被判入獄並未得到改造的基礎上發生的。表現的只是原罪的認罪態度,與2000年7月的本罪沒有必然聯繫。其二的當面或電話威脅只是一面之詞。三、四項內容亦未得到認定。這裏本辯護人不得不着重指出這兩點法庭應給予足夠的重視,並給予合現的補充偵查。因為作為深知案件能否成立的最直接、最重要的物證的取證工作的偵查機關來説,在當今科技手段如此先進的條件下,竟然未做證據的採集與鑑定,實難理解!該刀到底是誰的,是作案脅迫的工具還是因某種目的而提供的偽物證,應該查實。

至於證人證言,其能夠證實的只是如“你生意做的不錯,該僱保鏢了”,“法院判錯了,我要翻案”,這些帶有一般性恐嚇語氣的語言,不能據此認定為敲詐罪的客觀表現。

被告人的供述,從8月8日被拘留至今天的法庭審理,長達四個半月的時間裏一直堅持這樣的內容:其到張某某處只是想告知一下與其繼續打官司的決心,是被害人為了了結雙方恩怨,主動提出給付10萬元的補償意思表示,才接受,並如約取款的。這裏有一情節,也能夠得到核實而未核實,即張某某的手機號碼是由張主動寫給被告人的,還是被告人通過另外途徑獲得,因為該字條隨着裝錢的黑包已收繳到公安機關,只要一經核實,即可知結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非常遺憾的是,以上最能夠證實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證據,也是被告人辯解的主要內容,卻沒有得到認定。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僅憑被害人的單方控訴材料以及被告人拿到10萬元錢這一基本事實,即認定被告人犯有敲詐勒索罪,完全違背了定罪量刑應本着“不枉不縱,罪刑相應”的法制原則。

三、根據本案已查的事實和證據材料,法庭應對被告人孔xx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判決。

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檢察院起訴案件還是法院審判案件,都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就是説只有清楚無誤的事實,確實充分的證據,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則就違背了法律原則,造成冤假錯案。特別是新的《刑法》頒佈以後,有罪推定的作法更應嚴格摒棄。任何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的是什麼罪,必須查明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是否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並造成了危害結果,主觀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因為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觀條件的統一,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構成的要件,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

因此,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和人民法院的判決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的原則來定罪量刑。如果僅僅是因為某種需要而作出有罪判決,就會因小失大,失信於民,同時也無法取得懲罰與教育的刑罰作用。

綜上,本辯護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案指控被告人孔XX犯有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給予充分的考慮,謝謝。

辯護人:律師

二0一0年三 月七日

對於敲詐勒索犯罪,法律規定行為人是要採取一定的暴力手段的,但是此罪的暴力程度不高,不能達到綁架、搶劫的暴力程度,否則的話就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了。上述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一份敲詐勒索罪無罪辯護詞的內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