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筆錄的主要內容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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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認筆錄的主要內容是怎樣的?

辨認筆錄的主要內容是怎樣的?

辨認筆錄的主要內容是對於辨認人員所作出的指認來進行記錄。當然根據辨認的具體對象不同的話,它的記錄的內容也會有所不同,但不管怎麼樣來説,都必須要將辨認人的一些具體的所説的話語記錄下來。根據辨認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人身辨認、照片辨認、物品辨認、場所辨認以及屍體辨認。

根據辨認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一對一”辨認和混雜辨認。其中混雜辨認中又包括了對照片、物品的混雜辨認以及對嫌疑人的列隊辨認。

根據辨認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被害人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以及證人辨認。

根據辨認階段的不同,可以分為偵查辨認和法庭辨認。

二、辨認筆錄相關法條。

辨認筆錄一直當做證據使用,但他屬於法定證據形式的哪一種一直不明確。有人認為,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屬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證言。新《刑事訴訟法》把辨認筆錄規定為一種證據形式。

雖然辨認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證明方法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被廣泛使用,辨認筆錄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但是我國立法有關辨認程序的規範卻付之闕如。由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對人和物的辨認無法可依,導致偵查人員在組織辨認時做法不一,辨認結果的隨機性很強,缺乏客觀性。

為了彌補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對辨認程序作出了相應規定。

1998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對偵查實驗的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偵查實驗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七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八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一十九條

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二百二十條

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強制搜查。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一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零一條

偵查實驗,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蔘加。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准,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零四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執行搜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零五條

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後,搜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補辦有關手續。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存在着辨認的環節,這個辨認環節之所以存在,是因為我們國家對於刑事方面的偵查活動,需要有相關的人員來進行辨認。當然辨認他為了保證客觀真實性,所以必須要在有關人員主持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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