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中任意佔用的認定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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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尋釁滋事罪的“任意佔用”,主觀上要求具有流氓動機。

尋釁滋事罪中任意佔用的認定原則是什麼?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的行為。該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表現為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通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快樂,填補精神上的空虛。

(二)尋釁滋事罪中的“任意佔用”,要求佔用的手段沒有法律依據、違背公序良俗。

首先,佔用的公私財物具有隨意性。主要表現為以蠻不講理的手段佔有財物,如強行索要、隨心所欲的佔用、不顧他人反對的攫取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1)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毀壞、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壞、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其次,佔用行為須違反法律規定。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對財物所有權,對他人財物的侵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三)尋釁滋事罪的“任意佔用”,表現為公然挑戰社會秩序。首先,佔用行為是公然進行的。

表現為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由於其行為侵害的對象不僅是公私財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而且也包括佔用財產時對社會公共生活秩序的破壞,引起公共場所秩序的嚴重混亂。

任意與隨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於隨意的要求,側重於説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

其次,就佔用財物而言,其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任意佔用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而任意處置權利人的財物的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財物的限制,也是對佔用公私財物的限制。

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性質上應當具有非法性和不正當性,但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權利人應當在財物被他人佔用之前享有對該財物的佔有權和保管權,“任意佔用”的前提是財物在權利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

綜上所述,依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做出尋釁滋事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就會構成尋釁滋事罪,而任佔用公共財物或者他人財物屬於尋釁滋事罪的行為表現之一,如果行為結果已經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及以上,則對此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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