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在門上的徵收法律文書有效嗎 - 徵收法律文書該如何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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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很多被徵收人會在徵收項目啟動之後在自家門上、院牆外等處發現各種性質、名頭的相關法律文書,它可能是房屋徵收評估報告、徵收補償決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通知書、強制執行決定書等等。

貼在門上的徵收法律文書有效嗎?徵收法律文書該如何合法送達?

那麼,這些直接被張貼的法律文書在送達程序上合法、有效麼?徵收中所涉的法律文書又該如何合法送達呢?本文,在明律師進一步為大家解析這一問題。

送達問題本質上是一個程序性問題,其相關規定要以程序法為準,而通常實體法領域對此沒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送達等,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據此,在徵收中常見的由行政機關、房屋徵收部門等徵收方送達給被徵收人的法律文書的送達,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走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的是直接送達,即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也就是徵收項目中的被徵收人。

這裏可能涉及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被徵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在明律師代理的案件中,有的送達人發現被徵收人本人不在家,但房間內有個“_女士”,結果就讓這位女士簽收了。

問題在於,待到庭審之時,送達人根本説不清楚這個“_女士”和被徵收人是什麼關係,這可謂是貽笑大方。

同住成年家屬,這個意思是很明確的,這裏就不做過多解釋了。

其二,被徵收人如果是某個企業法人的,則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該法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直接送達適用的基礎前提是,被徵收人同意接收文書。

如果被徵收人出於各種原因拒絕接收文書,那麼就涉及到留置送達的適用問題了,而這也是徵收法律文書送達程序中問題最多、最集中的一個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留置送達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送達人必須要見到受送達人,明確獲知其拒絕接收文書的意思表示後,才能適用相關規定。

實踐中,很多送達人直接將相關文書張貼在被徵收人的院牆上、門上,同時用攝像機一拍攝,就自認為履行了留置送達的程序,這是完全錯誤的。

都沒有聯繫到本人,你怎麼知道人家拒絕接收文書,是否有代理人可以代為接收文書呢?一言以蔽之,這種直接往牆上貼的情形,十之八九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的。

其二,如果送達人決定邀請見證人到場,那麼見證人只能是“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30條之規定,所謂“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據此,實踐中一些地方以街道辦、派出所的工作人員作為見證人的做法是於法無據的。

因為街道辦、派出所均是行政機關性質,而非法律意義上的“基層組織”性質,那麼他們的工作人員都是不能作為留置送達中的見證人出現的。

其三,留置送達中“見證人”不一定要出現。

即根據上述法條規定,送達人可以採取“留置+拍照、攝像”的方式實施留置送達,而不一定要邀請基層組織或單位代表到場。

有些被徵收人對此存有誤會,認為沒找見證人就不合法,這個可不一定。

除了上述兩種最為常見的送達方式外,還有一種“公告送達”在實踐中也偶有應用。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發文機關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

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實踐中,一些被徵收人迫於徵收方的不斷施壓會選擇“離家出走避風頭”的做法,此時公告送達便派上了用場。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雖然在徵收維權過程中,送達程序的合法與否是被徵收人可以着重考查的一個方面,但它畢竟是一個程序性問題。

在很多時候,即使徵收方的送達方式確有疏漏,司法機關仍然可能認可其送達行為,而不會僅僅因一個程序性問題而將該行政行為予以否定。

事實上,只要徵收方稍微用點兒心,無論被徵收人如何“避而不見”“拒不簽收”,徵收方仍然是可以確保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的。

這也再次提醒大家,徵收維權光靠“躲”“避”是不行的,必須要敢於直面問題。

而在送達領域可能操作的地方,則要由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來根據案情需要為被徵收人提出建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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