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處罰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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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處罰是什麼意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處罰是什麼意思?

行政處罰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違反了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被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這種“收回”,首先,是因為土地使用者發生了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其次,法律法規規定,對這種行為必須給予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懲處。

《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8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等規定的“收回”都應屬於行政處罰性收回。

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

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是指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期滿後,由於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依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第3項、《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0條的“收回”,屬於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

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因發生某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這裏需要説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其次,發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也可能是國家方面的原因,如為了公共利益,或者為了實施城市規劃。

根據上面的闡述,我們可以確定,依據《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第1、2、4、5項、《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第47條第1款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屬於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二、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如何把握

1.行政處罰的“收回”,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從理論上講,不應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但徵地補償費作為土地所有權“轉權”、徵地税費作為土地“變類”過程中的支出費用,筆者認為,應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的原價格標準,由政府返還。而拆遷補償費、土地出讓金作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支出費用,在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不應返還。

2.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由於是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收回土地使用權,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類土地成本已在其數十年的土地使用過程中折抵完畢,即土地成本的現值為“零”,因此不應向其支付

任何費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現值為“零”並不等於土地沒有價值。在土地增值數倍於原土地價值,且房屋仍有實際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情況下,是否絕對地“無償”收回,仍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徵地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徵地税費和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理所應當應該由政府返還,其價格標準則應區別情況處理:因國家方面的原因,如為了公共利益、實施城市規劃而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現時價格計算、返還四項費用,土地的增值歸土地使用者所有,以體現“有償”收回的法律規定;因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原價格標準計算、返還四項費用,土地的增值歸政府所有。

我國國家對於國有土地資源的合法使用是非常重視的,公民在土地資源的使用過程中應該遵循法律的規定。對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也是應該遵守的。身為中國公民首先需要明確自身的責任和義務,違法亂紀的行為應該自覺杜絕和避免,以免造成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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