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收回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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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國家,尤其是農村的土地上,大部分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的佔有者都是農民,所以我們先來了解什麼是收回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根據相關的規定,由於某些特定的法律是由,國家又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下面我們一起來詳細瞭解。

什麼是收回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家通過授權政府主管部門將國有土地以出讓、劃撥及其他方式確定給土地使用者後,由於法定事由發生,要重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稱之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稱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以上五種法定事由,是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要件。符合上述實質條件之一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上述第一、第二種事由,是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的事由。

同時,為防止公共權力的濫用,維護公共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收回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即誰(哪一級或哪一個政府)有權決定收回。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收回,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於土地批准權限在新法中的變動,1998 年8月經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改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雖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權限作了規定,但還是沒有針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補償方案等進行規定。這個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實踐中只能通過地方立法填補。筆者認為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1.國土地部門擬定收回方案,送達預收回土地告知書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國土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國土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准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一定時限內(《行政複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

所以在看過本篇文章之後,我們就能夠知道,國家對於土地使用權是有一定的權限的,同時也是在提醒着一些農民朋友們收回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對這方面有着明令的規定,我們也就不難看出國家為什麼要著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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