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縣土地使用補償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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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縣土地使用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莒縣土地使用補償規定是怎樣的

1、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

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

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準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準。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那麼如何判斷“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的價值呢?只有對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這種價值評估必然體現土地市場的價值;但是如何對“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上的任何規定。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了解釋,第11條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首先,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包括兩部分,

一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二是被徵收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其次,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即“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

最後,強調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房屋的價值更多的體現是土地的價值,如果土地價值不按市場價值確定的話,整個房產的價值無法表現為市場價值,更不能保證不低於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因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該根據其市場價值進行補償,對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基本補償原則。

《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另外,《房地產估價規範》6.7.6 規定: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2011年1月25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頒佈實施,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莒縣土地使用補償的標註的主要參考點就是國務院簽訂的土地管理法,對於土地的徵用補償隨着社會上一些事件的發生,對於徵用補償時的操作人員的行為規範也作出了相關的要求。在徵用土地時,必須是先進行補償,然後才能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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