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土地土地使用權怎樣規定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1W

一、租賃土地土地使用權怎樣規定的

租賃土地土地使用權怎樣規定的

土地租賃,土地租賃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權與土地使用者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相分離,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間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滿後,土地使用者歸還土地的一種經濟活動。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市,下同)及縣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承租人根據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租賃活動。

第四條 除房地產開發項目外的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租賃活動及監督管理。

市(設區市,下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租賃活動及監督管理。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轄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有土地租賃的具體工作。

建設、物價、財政、税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國有土地租賃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國有土地租賃的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開發利用國有租賃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開發利用要求。

第八條 租賃的國有土地應當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和程序已經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土地。

第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一)因國有企業採取內部職工持股或定向兼併等方式改革,無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二)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因不可預見因素導致無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租賃地塊後,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有關規定,將租賃地塊的坐落、面積、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具體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序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協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前15日將租賃土地的坐落、面積、使用條件、租金、租賃方式等情況向社會公告。協議租賃合同簽訂後15日內,出租人應當將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再向社會公告,並將租賃合同文本、公告情況及有關情況的説明,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報備案。

第十二條 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

(二)租賃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和麪積;

(三)租賃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和密度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租賃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調整方式;

(六)租賃地塊上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處置方式及費用;

(七)租賃地塊基礎設施建設的責任;

(八)租賃地塊的交付期限;

(九)項目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賃合同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處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賃合同解除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租賃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中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用途出讓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業法人租賃

的國有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規定的期限。

第十四條 租賃土地租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標準經批准後,應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租賃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基準地價應當每3年調整1次。出租人應當根據基準地價的調整幅度及時對土地租金作相應調整。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並按規定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統一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後,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規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租賃土地使用權證應當註明“土地租賃”。

第三章 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的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約定,自租賃之日起兩年內未開發利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租賃土地。

第二十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內,承租人需改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並對租金作相應調整;不同意變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0日內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或者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用於抵押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合同約定已支付租金;

(二)實現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隨之轉讓、出租。

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轉讓、出租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租。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受讓人應當與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轉讓協議。

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應當同時辦理建築物、構築物權屬變更登記。

我國土地是一類較為重要的資源,土地租賃是一種有償的土地使用方式。根據當事人繳納一定的金額,合法的對這類土地進行相應的使用。由相關的部門進行相應的審批,獲得這類土地的使用權。屬於我國土地使用權中一類較為常見的方式。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