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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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已於1991年7月4日經第七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設立房屋拆遷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規定,對申請設立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單位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對房屋拆遷單位和自行拆遷單位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未經批准發給《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具體資格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

《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本規定發佈前已設立的房屋拆遷單位,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復審;複審合格的,可以核發《資格證書》。對於複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第七條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必須重新申請辦理資格審批手續。

房屋拆遷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原批准發給《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房屋拆遷單位接受委託拆遷時,應當與拆遷人簽訂委託合同。委託合同應當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單位跨城市接受委託拆遷的,須持原批准發給《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拆遷證明,向房屋拆遷地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房屋拆遷批准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於取得《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時限,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對於考核合格的,給予驗證;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資格證書》。《資格證書》遺失的,必須公開登報聲明作廢後,方可向原批准發給證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自行拆遷的單位實施本單位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前,應當到當地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核准手續。未經核准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單位和自行拆遷的單位應當建立拆遷檔案和拆遷工作日誌。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進行業務、技術培訓和考核。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單位必須信守合同,依法從事拆遷活動。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不準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拆遷、吊銷證書、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

(一)無證承擔委託拆遷的;

(二)未經核准自行拆遷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資格證書》的;

(四)擅自或者變相轉讓拆遷任務的;

(五)未經批准跨越城市承擔委託拆遷的。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房屋拆遷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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