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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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

海員外派管理規定是為規範海員外派管理,提高我國外派海員的整體素質和國際形象.維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
2010年12月30日交通運輸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2011年3月7日交通運輸部令第3號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最新海員外派管理規定全文包括總則、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海員外派機構的責任與義務、突發事件處理、監督管理等共七章五十條。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3號

頒佈時間:2016-04-11

實施時間:2016-04-1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員外派管理,提高我國外派海員的整體素質和國際形象,維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員外派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對外勞務合作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機構從事海員外派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海員外派工作。

第四條

海員外派遵循“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負責,做好外派海員在船工作期間及登、離船過程中的各項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第五條

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條

機構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其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工商註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八條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核和現場核驗,並將審核意見和核驗情況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審批。

第九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收到報送材料後,根據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核驗情況以及機構申請材料,於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作出准予從事海員外派決定的,向申請機構頒發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上記載的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取得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資質的機構,應當按本規定申請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方可從事海員外派。

第十三條

境外企業、機構在中國境內招收外派海員,應當委託海員外派機構進行。

第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實施年審制度。

第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並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通過年審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予以簽註。

第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年審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註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報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年審中被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海員外派機構在改正期內不得繼續選派船員及對外簽訂新的船舶配員協議,但仍應當承擔對已派出外派海員的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到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海員外派備用金實行專户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章 海員外派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遵守國家船員管理、船員服務管理、船員證件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及對外勞務合作等有關規定,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第二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保證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各項海員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運行。

第二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海員外派服務,應當保證外派海員與下列單位之一簽訂有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外派海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並確保境外船東資信和運營情況良好的前提下,方可與境外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議。

第二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簽訂的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符合國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要求,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第二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根據派往船舶的船旗國和公司情況對外派海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管理制度、風俗習慣和注意事項等任職前培訓,並根據海員外派實際需要對外派海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訓練。

第二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外派海員上船工作前,與其簽訂上船協議,協議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第三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與境外船東、外派海員的溝通機制,及時核查並妥善處理各種投訴。

第三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因提供就業機會而向外派海員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所服務的每名外派海員建立信息檔案,主要包括:

第三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把海員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被暫停、吊銷、撤銷的,應當繼續履行已簽訂的合同及協議。

第四章 突發事件處理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理制度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與境外船東共同做好突發事件的處置工作。當境外船東未能及時全面履行突發事件責任時,海員外派機構應妥善處理突發事件,避免外派海員利益受損。

第三十七條

當海員外派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發生突發事件責任時,可以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用於支付外派海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第三十八條

海員外派備用金動用後,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30日內補齊備用金。

第三十九條

境外突發事件的處理按對外勞務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海員外派機構的管理檔案,加強對海員外派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瞭解情況,查閲、複製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海員外派機構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海員外派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及機構概況,以及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維護外派海員合法權益、誠實守信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員外派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使用非法證件的,收繳非法證件:

第四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在提供外派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外派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外派海員未與海員外派機構、境外船東、我國的航運公司或其他相關行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提供海員外派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第四十九條

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有對外勞務合作相關協議的,按照協議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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