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間有關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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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間有關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間有關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的財務管理和財政監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財務管理規定》精神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北京市財政局

文       號:京財合[1988]2119號

頒佈時間:1988-12-16

實施時間:1989-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的財務管理和財政監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財務管理規定》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法定地址設在北京地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進行工商登記後的60天內到北京市財政局進行財政登記。

財政登記的主要內容有:

(1)填制“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表”。

(2)報送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或合作協議、企業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工商登記證書、外商投資企業與管理集團簽訂的管理合同等基本法律文件以備案;

(3)填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申報表”。

目前,尚未登記的企業應遵照本規定要求,在接到本文之日起60天內到北京市財政局辦理財政登記。對於凡未按照本規定辦理財政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財政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金。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期應逐步建立健全財務會計機構和財務會計管理工作。籌建期至少須配備一名主管會計和一名出納員,有條件的大中型企業應及時配備總會計師。外商投資企業應充分發揮財會部門作用。重要的談判、簽訂協議,必須安排懂政策、熟悉業務的財會專業人員參加,如建築工程承發包合同、大批量設備、材料物資採購合同等項目的談判、簽約。財會人員應積極對談判、簽約項目進行測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報告和建議方案,協助主談人順利進行談判和簽約並達到預期目的。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期間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財會部門應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財會部門和財會人員對違反國家財會制度規定的收支,不予辦理,若企業負責人堅持辦理的,財會部門可以執行,同時必須向財政部門報告。

第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營合同應明確規定投資各方繳付認繳資本的時間和出資形式。認繳資本投入合營企業後,應由合營企業統一管理,如果委託合營企業以某一出資方代管理,應接受合營企業財務部門的監督和審查。以現金形式出資的,投資各方必須按期將現金匯入合營企業指定的銀行帳户。

以實物形式出資的,合營合同的附件中必須列出投資各方投入實物的詳細清冊,清冊內容至少應包括實物的名稱、規格、型號、出廠日期、海關商檢證書、數量、品質證明書以及投資各方確認的價值等內容。合資企業以上述文件和實物驗收單據作為會計記帳依據。

合營合同應確定合資企業投入資本的會計記帳匯率。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國外採購的設備材料等物資,應具有銷售廠家出具的原始單據正本及全套附件。

包括:(1)原始發票正本;

(2)品質證明書;

(3)運輸部門開出的提單;

(4)裝箱單;

(5)海關商檢證書等。

外商投資企業應共同採購或以招標方式採購成套設備和批量較大的物資、材料、採購過程取得的回扣歸外商投資企業所有。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應建立健全設備材料物資的驗收、保管和出入庫管理工作。財務部門應建立健全設備、材料物資的總帳,明細帳及有關卡片和清冊等會計帳目,設專人負責管理,做到帳目清楚、帳帳、帳卡、帳實相符,保證在籌建期結束後向合營企業及時移交實物和有關帳目,保證開業後的經營核算正常進行。

外商投資企業與建築公司簽訂的承包工程合同,應註明承包單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時,應交接全部固定資產帳目清單,外商投資企業在接到全部固定資產帳目清單並驗收無誤後,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第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自簽訂合同之日起至企業建成正式投產開業之日,為籌建期,簽訂合同之前投資各方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而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一般由投資各方自行負擔。如有特殊情況需攤入開辦費,須經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其籌建期間,須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標準為開業後應繳納金額的20%-30%。

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在合同規定的籌建期內,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可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認繳資本,其作價應根據場地的地理環境,商業價值和佔地面積等因素計算確定,中方投資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認繳資本的外商投資企業,其相應的土地使用費由中方投資者繳納。

對中方投資者投入的土地使用權,外商投資企業一般應根據合營或合作年限攤銷。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期間,對正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一般不提取固定資產折舊。企業如有特殊情況,並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對汽車,電氣設備等提取折舊、折舊費應轉入開辦費,在企業建成投產開業後按規定分期攤銷。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制定的本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應及時報送財政部門審查、備案,財政部門有權要求外商投資企業修改其財務會計制度中與中國法律、法規有牴觸的部分。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期間的一切財務會計工作應接受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外商投資企業應對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檢查人員對企業提供的情況應予保密。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提前完成籌建工程並正式投產開業,經企業董事會通過,財政部門批准,可在節約的總投資額內,提發提前完工獎。獎金提取標準為,每提前完工一天,提取日工資額的50%作為獎金。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籌建期即應制定差旅費開支標準。各企業應根據各自的經營規模結合國內,國外的具體條件,制定本企業的差旅費,月開支管理辦法和標準,並作為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一部分,報送財政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投資各方支付的合同違約金和罰金以及其它類似支出不得記入企業的開辦費,這部分開支應由違約責任方負擔。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違約責任方而支付的違約金和罰金,經財政部門批准,可記入企業開辦費,但應在財務報告中加以説明,並依照税法計算應納税所得額。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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